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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元月,被告人肖某在任郑州市万通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伙同胡言术以郑州万通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荥阳市国税局领取《河南省收购发票》50份进行虚开,所虚开的x元的税款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收巨大损失。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9月16日到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肖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公司仓库内存放有一定数量的生羊皮,故被告人肖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且被告人系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被告人肖某在任郑州市万通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伙同胡言术以郑州万通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荥阳市国税局领取《河南省收购发票》50份进行虚开,在没有从胡某某、左某、曹某某、林某某、张某乙、罗某某处收购生羊皮的情况下,虚开收购专用发票,所虚开的x元的税款已全部抵扣,造成国家税收巨大损失。被告人肖某于2011年9月16日到荥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荥阳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报告、收购专用发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虚开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肖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x元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所开的收购发票、证人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肖某在没有从胡某某、左某、曹某某、林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等人处收购生羊皮的情况下,虚开收购发票,抵扣了x元税款的事实,其公司仓库内存放的生羊皮与其虚开收购发票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肖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进行辩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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