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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12月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10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9年8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为贩卖毒品从中获利,从“超胖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K”粉,并委托被告人周某帮助贩卖。

2009年8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马某在长沙市X区丝茅冲创慧网吧外找到被告人周某提出要购买1克“K”粉,并交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100元。尔后被告人周某到长沙市X区四方坪派出丝茅冲社区X巷X栋X门X房被告人刘某的住处以100元购得“K”粉一小包(重约1克),被告人刘某当即给了被告人周某约30元作为好处费。被告人周某返回到创慧网吧外,将购得的1克“K”粉交给了吸毒人员马某。

2009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X区四方坪丝茅冲创慧网吧内将一包“K”粉交被告人周某代为贩卖。被告人周某将该包“K”粉分装成小包,放在其女友吴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准备出售。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及其女友吴某在长沙市X区丝茅冲德雅路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吴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淡黄色晶体状粉末16小包。经鉴定,被扣押的淡黄色晶体粉末净重21.749克中未检出毒品成份。

2009年10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X区四方坪新家园清风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证人马某、吴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刘某、周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刑事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8月24日交给被告人周某的淡黄色晶体粉末虽然未检出毒品成分,但被告人刘某、周某均认为系毒品“K”粉而予以购买和出售,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由于被告人刘某、周某贩卖假毒品且该假毒品尚未出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周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彭志刚

二O一O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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