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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甲,女,汉族,24岁

被告:程某乙,汉族,54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峰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和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经人介绍我于被告程某甲相识并订立婚约。我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及花费达x余元。被告程某甲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我提出退婚,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经媒人巩成林说合,我们双方签订退婚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二被告逾期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我彩礼x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现金和物品共计款9850元。退婚协议书上写的x元,是原告及其家人于2009年腊月二十五日,趁年关将至和我有病之际,到我家讨要彩礼。我害怕引起争吵、打架,就在原告写好的退婚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把订婚所有买的食品、礼物、租车、吃饭等全部费用高价计入其中。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甲订立婚约。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经媒人巩成林手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9360元。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退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于2010年农历二月十五日退还原告x元。二被告未履行退婚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某,是双方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若条件不成就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即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关于按照退婚协议书载明的x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因退婚协议约定的返还数额把订婚期间馈赠礼物、招待花费等不属于彩礼部分计算在内,于法无据,理由不当,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应当扣除不属彩礼范围数额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现金93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某峰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梁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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