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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陈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45岁。

被告人陈某,男,27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尉氏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主任,负责审核上报该乡“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资料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明知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对象没有在大马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某,利用陈某担任大马乡卫生院内科大夫能够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流程中,为参合对象出具相关处方、病历的便利条件,共同编造“尉氏县X村合作医疗大额补助档案”9份,由张某乙冒充参合对象或其家属在合作医疗有关材料上签名并上报,骗取国家合作医疗补助款x.63元,归张某乙个人占有;

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大马乡卫生院大夫赵X(另案处理),在病人没有实际到大马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虚假上报合作医疗档案3份,并骗取合作医疗款6019.8元,归张某乙个人占有;

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大马乡卫生院职工赵某伟、侯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利用其在合作医疗报销流程中,能够为合作医疗报销出具相关处方、病历的便利,在病人没有实际到大马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虚开病例17份,套取合作医疗款x.86元,归赵XX、侯XX等人个人占有。

以上张某乙涉嫌骗取合作医疗补助款合计x.43元;陈某涉嫌伙同他人骗取合作医疗补助款合计x.4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合作医疗款的事实;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虚开病例的情况;证人张某乙X的证言证明涉案病例中的参合证明的开具情况;证人赵XX、侯XX的证言证明其让陈某给其开具假病历套取合作医疗款的事实;证人马XX、李XX、张某乙腦さ灾ぱ髦竺泶缏老荷显骱阶埔ち鞴淖值し楣銮豢ぃ酥g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乙领取合作医疗补助款的情况;证人陈XX、张某乙X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期间没有到大马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及未领取合作医疗补助款的事实;3、书证—大马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聘某、《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六条禁令》证明二被告人的任职及职责情况;4、书证—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二00三年一月十日)“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证明合作医疗款属于公共财产;5、书证—陈XX、张某乙X等人的病例复印件;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合作医疗款x.43元,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骗取合作医疗款x.4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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