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谎称丈夫因故去世,让张一某为其介绍对象,因此认识被害人吴某,后李某与吴某交往期间,谎称其儿子出事需要花钱,于2011年4月21日在禹县X村骗取吴某现金x元。案发后,李某退赔x元。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张一某、孙某、王某乙、王某丙、曲某丁、景某、苗某、王某戊、孙某、曲某己等人的证言,邮政储蓄所的销户登记薄,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登封市X镇X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收到条及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李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诈骗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且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也对该事实予以供述,其供述被害人给钱的原因、地点以及钱的数额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证人王某有也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原判认定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孙某鹏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