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2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会丽、代理检察员陶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葛某伙同他人将南乐县天然饭庄X号房间餐桌玻璃、餐具等砸坏,并将在该房间吃饭的被害人姜某、疏某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疏某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葛某酒后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与二被害人不熟识且无矛盾的情况下,为追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被害人轻微伤,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葛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知某、悔罪,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葛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葛某将南乐县天然饭庄X号房间餐桌玻璃、餐具等砸坏,并将在该房间与其妻一起进餐的被害人姜某、疏某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疏某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疏某陈述,证人徐某某、高某、周某某、李某某、郭某丙、王某某、杜某某、马某丁、马某戊、宋某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临)鉴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葛某赔偿疏某出院后后续治疗费、休养期间生活补贴及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姜某其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误某、后续治疗费、休养期间生活补贴及营养费、休养期间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疏某、姜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追究葛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葛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葛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