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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街X街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文博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住宅及位于X号楼下的X号车库(面积20.81平方米)并交清了所有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但被告延迟到2010年4月6日才将住宅交付使用,车库至今仍未交付。合同约定入户门为木制门,但被告违反约定取消了入户门,增加了金属防盗门,红外线监控系统,并于2010年4月6日强行额外收取700元防盗门费用、1800元红外线监控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没有得到合理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995.67元;退还防盗门款700元;返还所交的红外线监控系统费1800元;交付原告所购位于文博园X号楼的X号车库,面积20.81平米,并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1540元。

被告亚太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安阳市X街X号文博园X号楼X单元X号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97平方米,单价2250元,总价款x元;天然气、暖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初装费由原告承担;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原告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承担,产权归买受人;房屋交付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前,逾期交付房屋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出卖人)按日向原告(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首付款x元,余额原告申请了商品房按揭抵押贷款。同时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该小区X号楼下的X号车库(面积20.81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4月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比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逾期310天,车库至今未交付。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交纳了700元防盗门费用、1800元红外线监控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收据、车库收据、交费通知单及交付收据、契税完税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逾期了310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8995.67元。原告已经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其购买的车库被告应当交付,但是双方并未约定车库交付期限与交房期限一致,故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交付车库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安装防盗门和红外线监控装置,但是原告已经交纳该费用,应视为对合同增加部分的接受,故原告要求退还防盗门款700元、红外线监控系统费1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8995.67元;

二、被告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交付安阳市X街X号文博园X号楼下的X号车库;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安阳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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