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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永胜因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永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33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28岁,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38岁,汉族。

原告申永胜因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永胜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向原告申永胜借款x元,说进货用一个月,并由被告孙某某担保。一个月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没有还款并且又借了原告x元,说三天内连同上次借款一块还清并承诺支付5%月息,可至今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申永胜x元借款及利息。现原告申永胜要求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x元,按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月息5%。

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永胜借款x元,约定2007年11月17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孙某某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2007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又向原告申永胜借款x元,约定连同上次借款三日内还清,并负担月息5%的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申永胜提供的借条两张、担保书一份及其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永胜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及被告孙某某为被告王某乙做担保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某乙、郭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在被告王某乙2007年10月17日借款时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时,原告申永胜有权要求保证人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申永胜要求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偿还借款x元,被告孙某某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申永胜与被告王某乙、郭某某2007年10月17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只是在2007年11月18日第二次借款时才约定连同上次借款三日内还清,并负担月息5%,故两次借款利息均应从2007年11月18日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孙某某为王某乙作担保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申永胜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永胜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7年11月21日算至债务人还清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借款本金中x元付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封志勇

审判员任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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