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工控)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伟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街道应人石社区X区C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光,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工控)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伟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通工控的委托代理人徐喜飞,被上诉人伟创电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创电气系经营变频调速器的组装、销售软件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的公司。伟创电气与豫通工控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某,伟创电气曾多次向豫通工控供货,包括变频器及有偿维修配件(包括控制板等)。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采用了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书及传真)及口头形式。伟创电气多次向豫通工控供货,期间,豫通工控亦多次向伟创电气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帐,确认以下事实:截至2009年10月31日,豫通工控尚欠伟创电气货款x元。豫通工控方财务人员在双方确认的《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对帐单》上注明:09年11月30日之前付3万,09年12月31日之前付3万零柴佰。但双方对帐后,豫通工控至今未向伟创电气履行付款义务,故伟创电气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伟创电气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对帐单》一份(传真件);3、《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传真件)。经庭审质证,豫通工控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在证据2中对利息部分未作出约定,豫通工控不应向伟创电气支付利息,证据2中的还款计划是豫通工控财务人员个人书写,该还款计划未得到豫通工控的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经销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伟创电气称该协议与本案缺乏关某,且上述证据未加盖豫通工控印章,亦没有豫通工控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该协议未生效,伟创电气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伟创电气与豫通工控采用书面形式(合同书、传真)、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伟创电气向豫通工控提供变频器及有偿维修配件(包括控制板等),豫通工控应当向伟创电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09年10月31日,豫通工控尚欠伟创电气货款x元。双方对《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对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帐后,应当按照《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对帐单》确认的数额向伟创电气支付剩余的货款x元,但豫通工控至今未向伟创电气履行付款义务。伟创电气要求豫通工控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对帐单》中约定“09年11月30日之前付3万,09年12月31日之前付3万零染佰”,豫通工控亦认可上述内容系其财务人员所写。豫通工控要求伟创电气支付x元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根据上述约定,其中三万元货款利息应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三万零七百元货款利息应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货款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豫通工控支付伟创电气货款六万零七百元及利息(其中三万元货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三万零七百元货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伟创电气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其它诉讼费一百元,以上共计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由豫通工控负担。

豫通工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豫通工控只是对《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对帐单》传真件上打印部分载明的“止2009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x元”表示认可。豫通工控在庭审中当庭以各种理由多次否认“09年11月30日之前付3万,09年12月31日之前付3万零柴佰”系本公司的财务人员书写的事实,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某定财务人员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公司的授权无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对外做出任何承诺。如果其未经授权做出承诺,事后也没有获得法人的追认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书认定是豫通工控的公司财务人员所写证据不足。因为豫通工控的财务人员的姓名、职某、身份证、有无法人授权无法查明,书写的笔记有可能是伟创电气工作人员在接到传真件后,单方面手写的。所以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判令豫通工控向伟创电气支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超越了伟创电气诉讼请求的范围。理由:1、2009年10月21日的《对帐单》,只是对双方之间销售业务往来货款的确认,双方之间并没有对何时还款,如何还款,制定详细的还款计划,双方也没有约定“如果逾期还款要支付利息”的内容,一审法院判令豫通工控向伟创电气支付利息毫无法律依据。2、只有借款合同才存在支付利息或者支付逾期利息。非借款合同,应表达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种表述应当以一审原告在起诉书中提起“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为依据。原审法院超越原告诉讼请求做出了错误判决。三、判令豫通工控加倍支付迟某履行金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伟创电气承担。

伟创电气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纠纷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判决豫通工控支付本金及相关某息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伟创电气与豫通工控双方经对帐,确认:截至2009年10月31日,豫通工控尚欠伟创电气货款x元。双方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对账单可以作为定案的基本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纠纷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判决豫通工控支付本金及相关某息并无不当。豫通工控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没有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豫通工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某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