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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2岁。2008年6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2日转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华翼互联网网吧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高×网吧内的2台27寸LG牌子液晶显示器、2台23寸LG牌子的液晶显示器和4个电脑外接摄像头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09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盗窃价值4096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拘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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