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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X,男,汉族,初中文某,农民;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甲,湖南省双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生、庄三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丽萍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乐青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4月21日,在审理过程中,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5月7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7时,被告人文某在道县X路新大洲本田摩托车销售店以试车为由,在试车时趁店主不备,驾驶其所试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12800元。

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文某与同案人蒋群、蒋伟(均另案处理)因没钱花费,文某便提出在双牌县城抢单身女性的背包以获取钱财,得到了蒋群、蒋伟的赞同。当晚22时许,三人在县城“泷泊之星”酒店附近看见被害人罗某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与其母马某某迎面走来,文某便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强行抢走其手提包,然后三人迅速的逃离了现场。经查,被害人罗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732元、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1240元。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及同案人蒋群、蒋伟在双牌县X乡一旅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文某所抢夺的摩托车及现金、OPPO手机被依法追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文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被抢物品的相应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的住所地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以被告人文某在家时一向勤劳持家,无任何某乙法记录,表现较好且其家庭困难,父母身患重病,一直以来家庭生活来源均由被告人文某一人在外打工维持生计为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住所地村委会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文某宣告缓刑,并愿意成立帮教小组帮助文某悔过自新。庭审后,被告人文某通过其亲属主动积极缴纳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同案人蒋群、蒋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某领条、《关于文某家庭情况证明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请求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文某缓刑的报告》、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二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在双牌县城实施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该起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抢夺数额巨大的意见,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湘高发(2012)X号《关于确定湖南省办理八种财产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意见》第某条规定,被告人文某抢夺数额不足二万元,其抢夺数额应认定为较大。鉴于被告人文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抢夺财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住所地村委会愿意对其帮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跃

审判员庄三明

审判员邓某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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