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一年后于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7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2年1月6日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洁、被告人李某乙、马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9时许,马某丁酒后到(略)森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森源食品公司”)门前滋事,与刘某及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与杨某某发生了抓扯。被告人马某丙(系马某丁之子)听说其父亲马某丁在森源食品公司被打之后,便赶到现场,与杨某某、谢兵发生了抓扯。马某丙见自己打不过对方,便趁机离开了现场。后被告人马某丙随即打电话给住在附近的被告人李某乙,叫被告人李某乙过来帮忙。被告人李某乙赶很快赶到了森源食品公司门口与被告人马某丙汇合。被告人李某乙手持砖头、被告人马某丙手持木棒,二人进入森源食品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抓打,并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致被害人杨某某右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丙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马某丙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因受伤而遭受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杨某某表示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马某丁、刘某、皮某、传某、李某戊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乙、马某丙的户口信息、被告人李某乙的户口信息、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李某乙、马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马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马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乙华
人民陪审员赵小川
人民陪审员沈国新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