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庆某某,男,2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庆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至2010年2月,被告人庆某某任河南黄某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孟津管理局报账员,负责单位财务工作。2009年8月,被告人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从孟津县会计核算中心领取的本单位劳务派遣人员工资x.68元挪用,此后又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2010年2月案发,被告人庆某某共计挪用公款x.68元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4月初,其亲属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受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王××、庆××的证言,孟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任职证明,庆某某书写的欠条,孟津县会计核算中心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汇总单等单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庆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庆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