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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丙(系被告李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朱某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丁(系被告朱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李某乙以从事酒类批发代理为由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11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8.4‰,同时约定最后借款日期、利率、期限、金额等项目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自愿以其所有的私有房产为被告李某乙的借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分别为衡房珠晖区字第x号、衡房高新区字第x号、衡房珠晖区字第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日期变更为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4日。2007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到期还款日为2008年9月20日,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同意继续担保。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李某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6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月利率9.6‰,再加收20%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承担借款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抵押的财产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3、抵押合同3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

4、抵押评估报告1份、抵押物清单1份、抵押承诺书2份、他项权证3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5、承诺书1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6、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借款展期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展期的事实。

7、利息计算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的事实(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属实,由于目前我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我一定偿还时间。被告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11月23日,借款月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2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分别签订1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丙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村X号602房,建筑面积75.63、被告冯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二栋X房,建筑面积221.13、被告朱某丁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105房,建筑面积51.93为被告李某乙的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贷款x元。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月利率9.6‰,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同意继续担保。被告李某乙在展期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李某乙发放贷款x元,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李某乙在借款展期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对纠纷的酿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以其私有房产为被告李某乙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物,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二、如被告李某乙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朱某丙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村X号602户,建筑面积75.63、被告冯某某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高新区X号街区二栋X户,建筑面积221.13、被告朱某丁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105户,建筑面积51.93的私有房屋以偿还上述债务。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被告朱某丙、冯某某、朱某丁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6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红生

审判员朱某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俊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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