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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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丁,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祖父。

诉讼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己,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祝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侯某丙、马某、贾某、和某、侯某丁、侯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马某、贾某、和某、侯某丁、侯某戊及诉讼代理人樊瑞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祝磊,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豫x捷达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清丰河山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河北省馆陶县X村张某己金驾驶的冀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撞倒,致电动车驾驶人侯某卿、乘坐人贾某芳当场死亡,乘坐人侯某丁、侯某戊受伤。贺某的捷达轿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梁某驾驶的豫x“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致梁某受伤。贺某驾驶豫x捷达轿车与张某己金驾驶的冀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交通事故中,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梁某驾驶的豫x“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事故中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马某、贾某、和某、侯某丁、侯某戊要求贺某、河南省濮阳市润生物资有限公司、刘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略).69元。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意不深,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豫x捷达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某业险认可,但辩称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醉酒后驾驶豫x捷达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清丰河山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河北省馆陶县X村张某己金驾驶的冀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冀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将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撞倒,致电动车驾驶人侯某卿、乘坐人贾某芳当场死亡,乘坐人侯某丁、侯某戊受伤。贺某的捷达轿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梁某驾驶的豫x“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致梁某受伤。认定贺某驾驶的豫x捷达轿车与张某己金驾驶的冀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交通事故中,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梁某驾驶的豫x“五征”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事故中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侯某卿生前一直在清丰县城打工。侯某丁、侯某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9日住院,2011年8月26日出院,侯某丁某费医疗费x.02元,侯某戊花费医疗费x.09元。2011年11月29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丁某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700元;侯某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贺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豫x捷达轿车,原车主为河南省濮阳市润生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占军。该车于2011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同时投保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再查明,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案发后,2012年1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马某、贾某、和某、侯某丁、侯某戊与贺某、河南省濮阳市润生物资有限公司、刘占军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月15日,贺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梁某各项费用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己金、梁某、高某某、侯某丁、李某某、侯某丙、赵某庚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诊断证明书,法医学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认定自动投案,其辩护人关于贺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侯某卿、贾某芳的死亡及侯某丁、侯某戊的受伤系贺某驾驶的机动车豫x捷达轿车与张某己金驾驶的冀x“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共同所致,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贺某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即侯某卿的死亡赔偿金为x.20元,贾某芳的死亡赔偿金为x.60元,二人丧葬费共计x元,被抚养人侯某丁某活费x.52元,被抚养人侯某戊生活费x.57元,侯某丁某疗费x.02元,侯某戊医疗费x.09元,侯某丁某疾赔偿金x.95元,侯某戊残疾赔偿金x.46元,侯某丁某续治疗费5700元,侯某戊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侯某丁、侯某戊护理费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各x元,营养费各x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264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伤情照相费7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衣物酌定150元,日用品104.5元,病历复印花费29.4元,以上共计x.3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贺某驾驶的机动车豫x捷达轿车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定,具有社会公益性,旨在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受到损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补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解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丙、马某、贾某、和某、侯某丁、侯某戊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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