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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村xx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xx,女,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经原告积极促成下,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时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之后,原告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佣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计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另一家中介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该房源信息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而非原告提供。后因贷款问题,被告找到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贷款事宜,并与原告在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根据原告能够帮助被告贷款的额度而给付相应的佣金。之后,原告未办成贷款,所有贷款手续系被告本人办理。此外,房屋过户后,原告也没有协助办理交接手续。故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上没有履行居间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曾经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与案外人郑xx、张xx、郑xx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后因故解除了涉案房屋的合同交易,被告支付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计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6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郑xx、郑xx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本次交易完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其中第二条第八款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银行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以上,被告支付中介费20,000元;1,040,000元至1,100,000元,被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1,040,000元以下,被告不付中介费。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郑xx、张xx、郑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原告为被告向招商银行办理贷款,未获批准,被告自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贷款手续。现涉案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2010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要求自行办理贷款,未予配合原告导致贷款未成。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外,被告表示鉴于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愿意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贷款审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在中介活动中,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获取报酬为目的,故居间人收取佣金的前提之一是促成交易。本案中,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即出售方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办理完毕了过户手续,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支付佣金。然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中作了特别约定,如原告贷款未成,被告将不付中介费用,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遵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要求自行办理贷款,导致原告贷款未成的抗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审理中自愿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用,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王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嫣

书记员姚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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