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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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郭丽红,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生、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张某乙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6月,被告人仝某使用银行汇款、自己送货到山西平原的方式,以每板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盐酸二氢埃托啡片300片。

二、2008年8月,被告人仝某通过银行汇款,在山西省原平市庆义久酒店附近,以每板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00片。通过打电话联系,用现金交易方式卖给被告人赵某10片。

三、2008年11月,被告人仝某通过银行汇款,在山西省原平市火车站附近,以每板18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00片。

四、2009年1月,被告人仝某通过银行汇款,在山西省原平市X路口附近,以每板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盐酸二氢埃托啡片300片。

五、2009年2月,被告人仝某通过银行汇款、余款当面结清的方式,在山西省原平火车站附近,以每板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盐酸二氢埃托啡片300片。

六、2008年6月,被告人仝某在自己家中以每板1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00片。

七、2009年2月,被告人仝某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在山东省聊城市火车站附近,以每板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盐酸二氢埃托啡片300片。

八、2009年3月,被告人仝某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在山东省聊城市火车站附近,以每板2200元、23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盐酸二氢埃托啡片430片。

九、2009年3月17日、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分别向被告人仝某银行账户汇款x元、x元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仝某携带599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其中张某乙购买399片,赵某购买200片)乘车前往山西省交易途中被抓获。后在被告人仝某主动配合下,公安机关先后将前往交易毒品的被告人赵某、张某乙抓获,扣押张某乙驾驶的伊兰特汽车(晋x)一辆。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仝某、张某乙、赵某供述,鉴定结论、汇款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仝某贩卖、运输毒品数某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赵某贩卖毒品数某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仝某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仝某有立功、坦白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七、八起犯罪;赵某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未遂。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被告人仝某收到张某乙银行汇款后,伙同他人乘车前往山西省,在山西省原平市卖给张某乙盐酸二氢埃托啡片300片。

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仝某供述交易毒品的时间、数某、过程与同案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互相印证,张某乙供述另证实本起所购买的毒品已全部自己吸食,被告人仝某所用户名为李国超的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同案被告人张某乙向仝某汇款情节,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8月,被告人仝某收到张某乙银行汇款后,乘车前往山西省,在山西省原平市庆义久酒店附近卖给张某乙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00片。后被告人仝某又通过电话联系,以现金交易方式卖给赵某盐酸二氢埃托啡片10片。

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仝某供述交易毒品的时间、数某、地点、过程与同案被告人张某乙、赵某供述互相印证,张某乙、赵某供述均证实本起所购买的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仝某所用户名为李国超的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及交易记录证实同案被告人张某乙向仝某汇款情节,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8年11月,被告人仝某收到张某乙银行汇款后,乘车前往山西省,在山西省原平市火车站附近卖给张某乙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00片。

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仝某供述交易毒品的时间、数某、地点、过程与同案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互相印证,张某乙供述另证实本起所购买的毒品已全部自己吸食,被告人仝某所用户名为李国超的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及交易记录证实同案被告人张某乙向仝某汇款情节,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9年1月,被告人仝某收到张某乙银行汇款后,乘车前往山西省,在山西省原平市X路口附近卖给张某乙盐酸二氢埃托啡片300片。

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仝某供述交易毒品的时间、数某、地点、过程与同案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互相印证,张某乙供述另证实本起所购买的毒品已全部自己吸食,被告人仝某所用户名为李国超的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及交易记录证实同案被告人张某乙向仝某汇款情节,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9年2月,被告人仝某收到被告人张某乙银行汇款后,乘车前往山西省,在山西省太原市火车站附近卖给张某乙盐酸二氢埃托啡片300片。

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仝某供述交易毒品的时间、数某、地点、过程与同案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互相印证,张某乙供述另证实本起所购买的毒品已全部自己吸食,被告人仝某所用户名为李国超的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及交易记录证实同案被告人张某乙向仝某汇款情节,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08年6月,被告人仝某通过现金交易方式,在台前县X村自己家中卖给赵某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00片。

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仝某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交易毒品的时间、数某、地点、过程与同案被告人赵某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同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未参与此起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赵某的供述另证实本起所购买的毒品已用于自己吸食。

七、2009年3月,被告人仝某通过现金交易方式,在山东省聊城市火车站附近卖给赵某盐酸二氢埃托啡片430片。

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仝某当庭予以供认,所供交易毒品的时间、数某、地点、过程与同案被告人赵某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同案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未参与此起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八、2009年3月17日、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分别向被告人仝某银行账户汇款x元、x元购买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仝某携带599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其中张某乙购买399片,赵某购买200片)乘车前往山西省交易途中被抓获。后在被告人仝某主动配合下,公安机关先后将前往交易毒品的被告人赵某、张某乙抓获,扣押张某乙驾驶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晋x)一辆。

本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

1、辨认笔录:经对照片混合辨认,被告人仝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分别辨认出仝某即是出售给自己毒品的人。

2、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证明证实,在被告人仝某主动配合下,公安机关先后将前往交易毒品的被告人赵某、张某乙抓获,扣押张某乙驾驶的伊兰特汽车(晋x)一辆。

3、北京市X区药物滥用防治协会诊断证明书、湖北夏小中医院和平自愿戒毒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间,曾多次戒毒治疗。

4、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台前县看守所、原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有打哈欠、流某、声音沙哑、进食较少等吸毒症状;因目前盐酸二氢埃托啡无检测手段,从被告人赵某的尿液中均未检测到盐酸二氢埃托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贩卖、运输毒品数某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张某乙非法持有毒品数某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仝某共贩卖、运输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539片;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持有盐酸二氢埃托啡片399片;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盐酸二氢埃托啡片200片。被告人仝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故仝某的辩护人辩称仝某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被告人仝某到案前,公安机关已了解仝某多次向山西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仝某的辩护人辩称仝某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被告人仝某、赵某供述交易毒品的数某、交易金额存在矛盾之处,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当庭二被告人均否认参加该起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仝某、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未参与本起犯罪的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八起犯罪,被告人仝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予以供认,且所供交易毒品的时间、数某、地点、过程与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故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未参与此二起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至第五起犯罪中所购买的盐酸二氢埃托啡片自己已全部吸食,北京市X区药物滥用防治协会诊断证明书、湖北夏小中医院和平自愿戒毒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多次戒毒治疗,故对此五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品后自己全部吸食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供称自己吸毒,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台前县看守所、原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因目前盐酸二氢埃托啡无检测手段,虽从被告人赵某的尿液中均未检测到盐酸二氢埃托啡,但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有打哈欠、流某、声音沙哑、进食较少等吸毒症状;被告人赵某供述自己参与的第二、六起犯罪中所购买的毒品已自己吸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供述自己吸食一部分,剩下一些让王志伟卖了,但王志伟不在案,赵某贩卖毒品的数某、卖给何人无证据证明,认定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当庭被告人赵某供称所购买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对上述行为不作犯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犯罪,被告人张某乙、赵某分别购买399片、2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片途中被抓获,虽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但所购毒品数某较大且被查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X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应认定二被告人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赵某事先分别与仝某联系购买毒品,后分别向仝某账户汇去毒资,二被告人已使毒品处于自己的控制和支配范围之内,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持有,不属于犯罪未遂,故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晋x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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