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白XX、周XX律师。
被告岳XX。
委托代理人邢XX。
邓某与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1年3月登记结婚;后生育男孩岳X甲,现11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孩子的长大,感情逐渐不和,经常吵架。2008年10月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三年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XX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男孩岳X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孩子的出生日期。
被告岳XX口头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XX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出具有婚姻状况证明、岳X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岳X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
婚后二人虽在生活中发生了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只要双方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相互理解,还是能维护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岳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日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