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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1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X村路段时,与清丰县X村民马某驾驶的豫x“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关某(李某之妻)受伤。经检测,李某血乙醇含量为106.07mg/x,达到醉驾标准,李某、马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关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某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勘验笔录、现场图,血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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