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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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7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7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千秋矸石砖厂和正在装车的被害人杜某某因为装车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乙(系张某乙的弟弟)伙同张某乙对杜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杜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杜某某申请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马××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作用基本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的家属已对被害人杜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区分主从犯,但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区别量刑。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村乡里,在工作中本应互帮互助,和谐相处,但为琐事不能理智处理纠纷,致人轻伤,通过法庭教育,二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赵某保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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