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文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声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亮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盛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孟祥飞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告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盛某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声、郭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甲起诉称:2009年9月9日11时45分被告盛某丙驾驶豫N-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梁园区X乡胡庄小学校内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被告盛某丙驾驶豫N-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治病花费了大量的钱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及原告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据二、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份,以此证明被告盛某丙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无责任;证据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盛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是撞伤不是事实,但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
被告盛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郭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二、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盛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为原告花去医疗费用共计7406.21元;证据三、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盛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盛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均有异议,被告盛某丙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该证据登记的日期为2009年11月份,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身份证明与其户口本上所显示的不是同一个人。因被告盛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观点的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该伤残鉴定书所记载的伤痕大小与实际不一致,同时请求本院给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7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在其请求的7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9月9日11时45分被告盛某丙驾驶豫N-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沿商丘市梁园区X乡胡庄小学校内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与行走中的原告郭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7406.21元,该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盛某丙全额支付。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盛某丙驾驶的豫N-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后原、被告双方就其他赔偿款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郭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的长子,郭某乙的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甲、被告盛某丙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盛某丙驾驶豫N-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行驶的过程中,由于自己驾驶不慎,与行走中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术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某丙驾驶豫N-x号松花江牌面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强制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款由被告盛某丙承担。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7406.21元计算。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即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365天×106天=4174元。护理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365天×18天=709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为x元×20年×10%=x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21元。原告要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扣除被告盛某丙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006.2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郭某甲承担100元(已交纳),被告盛某丙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