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
被告郑某乙,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乙买卖饲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1年9月,原告与被告郑某乙协商,就原告生产的猪饲料供货给被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后,被告按约在原告住所地的仓库提货。被告自2001年9月开始欠帐销售,至2002年5月止累计拖欠货款1033.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乙支付货款103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1033.83元为基数,从2002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建立饲料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以现金形式进行交易,不得赊账销售饲料。2001年9月,被告饲料店代原告销售龙宝母猪,因被告代销的龙宝母猪有8900元猪款未收上,而原告却将上述猪款冲入被告的饲料帐户,因此,被告拒绝在2001年9月在对某签名。之后,原、被告就相关事宜决定协商,被告在欠账单上签名并注明是龙宝母猪款。2001年9月起,原告允许被告小额欠账销售饲料。综上,被告拖欠的是协助原告追收龙宝母猪款,不是饲料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便有买卖扬翔饲料的业务来往,持续到2002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3.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予拒绝支付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某、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是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从事的民事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郑某乙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某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对某主张,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应支付货款1033.83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郑某乙赔偿损失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以103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宇玲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