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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与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娜塔莉•穆勒-贝尔托(x-x),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雪,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黄某、被上诉人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简称雅秀服装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常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X号、第X号、第X号、第(略)号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某、皮革制品等,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其中第X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为字母“LV”叠加文字商标;第X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为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第X号于2006年1月15日核准注册,为“x”文字商标;第(略)号于2006年5月14日核准注册,为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25日,2009年12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简称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两次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简称雅秀市场)相关商户处购买到带有“x”商标的包或钱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雅秀市场的商户中,存在大量销售带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这些商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销售价格极为低廉,价格、质量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产品的差异较大,属于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及的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系雅秀市场的商户,并非雅秀服装市场中心。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为雅秀市场的管理者,其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多次在雅秀市场多个商户处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特别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已多次向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致函提出交涉,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也已回函承诺采取措施。但在此以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仍在该市场多个商户处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未尽经营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综合考虑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应承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二、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以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2、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应当对原审开庭后雅秀市场内商户持续售假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由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未尽市场监管责任,导致市场大量售假行为,主观过错严重,应当加大赔偿力度;二、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原审开庭后雅秀市场内仍存在大量售假行为,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如下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X号字母“LV”叠加文字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2、第X号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第X号“x”文字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4、第(略)号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上述四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的皮具、箱某、皮革制品等。

二、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指控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成立于2002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承办雅秀市场,上市商品;销售百货、工艺美术品;餐饮服务。雅秀市场系案外人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所有,由雅秀市场中心对该市场进行管理。

2009年8月25日,在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4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在雅秀市场B1-177、B1-174、B1-035、B1-158、B1-159等商铺各购买到一个带有“x”商标的包或钱包。

2009年10月30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向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发出要求该中心制止售假行为的函件。同年11月6日,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回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称已采取了公告等措施。

2009年12月7日,在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代理人再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在雅秀市场B1-159等商铺处以人民币6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各购买到一个带有“x”文字商标的钱包或包各一个。

前述两次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单独或组合使用了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字母“LV”叠加文字商标、字母“LV”叠加与花瓣图形组合商标、“x”文字商标、深色与浅色方格拼接图形商标。

除前述两次公证购买外,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自2006年起还多次在雅秀市场内的商铺公证购买到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箱某、皮具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曾就此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进行过多次交涉。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明确其仅以此说明雅秀市场内存在常年多次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其在本案中不就此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7月20日发出《通告》,明令禁止北京市X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出售带有“路易威登”、“LV”、“x”等标志的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认为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通告后,证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主观过错严重。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则称其早已将此通告张贴在雅秀市场内,已对商户及购物者起到了警示、告诫作用。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还称其已要求雅秀市场各商户签订有保护商标权等内容的《承诺书》。

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新提交证据材料的事实

二审期间,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8721、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原审庭审后,雅秀市场内仍存在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雅秀市场中心认为上述证明事项已经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且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向本院新提交了其与相关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等材料,用于证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并非侵权行为人,应当由相关商户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实物、《通告》、往来函件、雅秀服装市场中心的《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某、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4年已明令通告,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路易威登”、“LV”、“x”等标志的商品。雅秀服装市场中心系雅秀市场的管理者,其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当制止商户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雅秀服装市场中心采取了张贴公告、与商户签订《承诺书》等措施,但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仍多次在雅秀市场多个商户处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雅秀服装市场中心根据相关租赁合同主张其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认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并未提交其因本案所受损失或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主观过错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因雅秀服装市场中心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雅秀服装市场中心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根据相关公证书主张,原审庭审后雅秀市场内仍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依据不足,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三百一十五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三里屯雅秀服装市场中心负担人民币六千三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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