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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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锋,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先及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1份,该合同约定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五星级旅游休闲温泉度假村宾馆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2007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进度款的支付作了约定。原告于2007年7月开始进场施工,因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定县人民政府有一些遗留问题未解决,应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暂停施工,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一次性补偿原告停工损失x元,原告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会议纪要》1份,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原告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1份,该合同约定: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五星级旅游休闲温泉度假村宾馆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不含二次装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由发包人审核后按当期完成工程量的75%由发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后15天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违约按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每天的违约金,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份独资成立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首期现金出资150万元人民币,第二期350万元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1份,三方同意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担。

可是,因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有资金非常少,同时该工程又增加了大量项目,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无法按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该工程无法按期完工。3#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在2008年11月完工,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对3#工程开始使用,3#楼工程用于酒店经营并于2009年1月份开业。1#楼和2#楼的水电预埋工程由原告施工,应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要求,1#楼和2#楼的水电除预埋外其他安装工程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自行另行组织施工,1#楼和2#楼主体工程于2009年1月完工,因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经多次协调,1#楼和2#楼零星扫尾工程于2010年4月份全部完工。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出具《建筑工程结算意见通知书》,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x元。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在该《建筑工程结算意见通知书》上签署同意结算按1615万元计取。

2010年11月2日,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壹份,约定了1#-3#楼工程余款的支付事宜,但被告分文未付。

综上,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元(注:工程款x元×95%=x元),可是,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仅支付x元,尚欠x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伍佰零捌万捌仟壹佰陆拾贰元整(其中拖欠的工程款为x元、停工经济补偿款x元、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按日万分之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及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按x元计算)。二、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法申请拍卖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永定五星级旅游休闲温泉度假村宾馆工程1#楼、2#楼、3#楼,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

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x元停工经济补偿款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按照2008年8月20日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受让的是2008年6月22日,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一方的权利和义务。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x元停工经济补偿款是被答辩人和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在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同时根据2007年12月21日被答辩人和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会议纪要,双方共同确认该x元停工经济补偿款最迟不能超过2008年1月20日转到被答辩人的帐户。至被答辩人起诉该债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承建的答辩人1—3#楼工程中的2#和3#楼竣工验收报告,2#和3#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在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结算价款479.25万元。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前提是作为承包人的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合格的建设工程。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有关竣工验收的规定,向答辩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验收资料,由答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现被答辩人在未向答辩人提供承建的答辩人1—3#楼工程中的2#和3#楼竣工验收报告,且2#和3#楼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向答辩人主张工程结算价款,答辩人有权拒绝。

三、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项未足额支付同等金额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结算价款479.25万元。按照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4条的规定:“本工程各项工程款一律采取转帐支付,承包人支取进度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截止目前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共计1055万元的工程款,但是被答辩人仅提供了1009.5万元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在被答辩人补足剩余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二级资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五星级旅游休闲温泉度假村宾馆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

3、《永定五星级旅游休闲温泉度假村宾馆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作了约定。

4、2007年12月2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因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永定县人民政府有一些遗留问题未解决,应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停施工,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一次性补偿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x元。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6月22日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施工承包合同重新进行约定。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证明:三方同意原告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担。

7、2009年10月11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1日就工程进度及款项支付达成协议。

8、2010年2月8日的《会议纪录》,证明:2010年2月8日双方就解决农民工工资达成协议。

9、《申请拨款报告》,证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0、《报告》,证明: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

11、《建筑工程结算意见通知书》,证明:1、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出具《建筑工程结算意见通知书》,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x元。2、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在该《建筑工程结算意见通知书》上签署同意结算按1615万元计取。

12、《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单》,证明: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对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予以接收。

13、《协议书》,证明: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诺在2010年11月9日之前支付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5万元工程款、2011年1月22日之前再支付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5万元工程款,除此之外的工程款由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农历2011年度分四期平均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如有违反,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项。

14、《福建客都大酒店1#、2#、3#楼工程款项情况》,证明:该工程被告欠款情况。

15、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罗林、闵雷、冯健伟均是福建客都大酒店高级管理人员。

16、《照片〉4张,证明:三号楼已开业、一号楼、二号楼已完工。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代表人罗林的资格有异议,罗林无权签字,罗林是2010年5月之后才成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材料的接收人的资格有异议,接收人谭东谋不是委托受权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X号楼是已经开业,但1、X号楼有部分扫尾工程没有完成。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来款情况,证明: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1257.9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还有发票没有开给被告。

2、工程现状照片,证明:原告承建的我公司1-3#楼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存在多项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这两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恰恰证明被告也确认1#-3#被告已付款是1055万元,按合同还需付款x元,而4#楼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被告4#楼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永定县法院也已判决,现该案在二审诉讼阶段,4#工程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起诉的根据是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1#-3#工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很小的局部照片,无法确定是在哪里拍的,另外,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是被告委托的,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是在被告确认工程完工后才进行结算,否则被告不可能委托造价部门对原告1-3#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16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相同,予以认定。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7月18日,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五星级旅游休闲温泉度假村宾馆及附属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2007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永定五星级旅游休闲温泉度假村宾馆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工程质量要求和工程结算依据等作了约定。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后应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双方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会议纪要》一份,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一次性补偿原告停工损失8万元。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又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永定五星级旅游休闲温泉度假村宾馆工程的土建及配套的水电工程(不含二次装修)发包给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1#、2#楼于2008年11月30日初验,3#楼于2008年10月5日初验,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86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由发包人审核后按当期完成工程量的75%由发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经有权部门审核后15天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违约按所欠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每天的违约金,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进场进行施工。2008年7月,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2008年8月20日,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一份,三方同意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享有和承担。

2008年11月,原告施工的度假村宾馆工程3#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完工,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份投入使用。1#楼和2#楼主体工程于2009年1月完工,1#楼和2#楼的水电除预埋外其他安装工程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分歧,2010年5月5日,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意见通知书》,核定工程结算造价为x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均在该《建筑工程结算意见通知书》上签署同意按1615万元进行结算。2010年11月1日,双方确认扣除5%质量保修金及被告已支付1055万元外,被告还尚欠原告479.25万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诺在2010年11月9日之前支付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5万元工程款、2011年1月22日之前再支付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5万元工程款,除此之外的工程款由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农历2011年度分四期平均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有违反,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剩余工程款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停工损失8万元及支付原告工程款479.2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应当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2008年8月20日,经原告同意,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已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全部承受,该转让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工程进行施工,并基本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其中3#楼被告已接收投入了经营,对于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均在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意见通知书》上签署同意按1615万元进行结算。2010年11月1日,双方亦确认扣除5%质量保修金及被告已支付1055万元外,被告还欠原告479.25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对工程余款的支付方法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主张1-3#楼未全部完工且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其有权拒绝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应限期支付。同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作了约定,被告应按约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2008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及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书)》已明确,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其中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义务由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履行,并特别注明包括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而该8万元系永定客家土楼民俗旅游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因此,被告主张停工损失8万元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系工程款纠纷,原告诉请其工程价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4条的规定:“本工程各项工程款一律采取转帐支付,承包人支取进度款时应提交同等金额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055万元的工程款,但原告仅提供了1009.5万元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在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发票时有权拒绝原告支付工程的要求,但被告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尚欠的工程款479.25万元,原告在领取时有义务据合同出具发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领取上述工程款项时应出具同等金额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

二、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时,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从拍卖、变卖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度假村宾馆1#楼、2#楼、3#楼款项中优先清偿。

三、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东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经济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福建客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馀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即使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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