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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XX。

原告顾XX诉被告宋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2010年1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浙XX轻型货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宋XX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客车沿崇明县X镇X村X、9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XX兴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25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50元、查勘费300元、物损评估费300元、误工费3600元、代理费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误工证明。

3、事故车辆勘估表。

4、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查勘费票据。

5、代理费票据。

被告宋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浙XX轻型货车沿崇明县X镇X村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被告宋XX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客车沿崇明县X镇X村X、9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6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9360元(已扣除交强险份额165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50元、查勘费300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物损评估费3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该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并非运营车辆,依法不能营运,不存在停运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难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宋XX赔偿经济损失,应按主要责任70%比例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车辆修理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查勘费计人民币7147元。

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顾XX负担25元,被告宋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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