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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某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曾因盗窃行为,于2009年9月、2010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10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孟某在本市某地区,先后五次窃得多名被害人手机、导航仪及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48元。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至本区某号附近,从被害人王某停于该处的轿车中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和社保卡、银行卡等物的黑色小包1只及导航仪1部,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该导航仪销赃给他人。

2、2010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至本区某号附近停车位,从被害人戚某停于该处的轿车中窃得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威龙T-L300型导航仪1部,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3、2010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至本区某X号附近,从被害人孙某停于该处的轿车中窃得价值人民币472元的纽曼S999型导航仪1部,后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4、2010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孟某至本区某号处,趁被害人蔡某躺在露天长凳上熟睡之机,窃得蔡某掉落在地的价值人民币979元的步步高K202型手机1部。

5、2010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至本区某号附近,从被害人荀某停于该处的轿车中窃得价值人民币497元的银色松下DMC-FS3型数码相机1部。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孟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戚某、孙某、荀某、蔡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相关被窃物品购买发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孟某能自愿认罪,步步高手机1部、松下数码相机1部及纽曼导航仪1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尚有六百元经济损失未挽回。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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