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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杰豪(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前路X号处,向南越过中心双黄某左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害人陈某某闯禁区且违反载人规定驾驶号牌号码为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二人沿嘉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未注意避让,造成其车身右侧与陈泽山驾驶的摩托车车头相碰撞,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跌地,致使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陈某某、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用移动电话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方保云的伤势构成轻伤。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海波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保云的陈述,证人归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伤通知书》、《驾驶证》、赔偿凭证、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死亡、重伤、轻伤各一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结合本案的赔偿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甲尚系初犯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佐才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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