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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略),同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倪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在本村X国道与310国道立交桥下,以8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无手续黄某“小飞哥”彪马电动车一辆。经查,该车系2007年2月16日高孟刚在其经营的“小飞哥”电动门市部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主动投案,后一直外逃,2010年1月11日被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抓获。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800元。现该车已追还给被害人高孟刚。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孟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齐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电动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首阳山派出所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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