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与在其家隔壁经营焊制铁门门市的偃师市X镇X村王一×、高一×夫妇有矛盾,遂找人准备教训二人。2005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庞某某指使李杰刚、仝胜利、仝明明、张亚辉(均不起诉)、贾雷、仝凯歌(均已判刑)等六人,借用翟镇X村李××的豫x号面包车到王一×夫妇经营的“华龙门行”,用钢管将高一×打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高一×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庞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一×、王一×的陈述证实2005年11月4日中午,5个年轻人持钢管闯入其门市对二人进行殴打,高一×左臂被打骨折,同时证实了之前与庞某某家有矛盾的事实。
2.证人王×、魏××、高二×、任××、陈××、王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四五个年轻人持钢管到王一×、高一×夫妇经营的“华龙门行”对二人进行殴打,后坐一辆面包车逃走的事实。
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庞某某叫了五六个人去打王一×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4日中午庞某某借其面包车的事实。
5.证人庞某×(庞某某之父)的证言证实与王一×、高一×夫妇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6.同案犯李杰刚、仝胜利、仝明明、张亚辉、贾雷、仝凯歌的供述证实了在庞某某的指使下,持钢管殴打王一×、高一×夫妇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7.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了因自家与王一×夫妇有矛盾,叫了李杰刚等6个人把王一×的妻子高一×打伤的事实。
8.另有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作案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高一×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同案犯贾雷、仝凯歌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庞某某的前科材料、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为泄私愤,指使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持械伤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该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