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女,30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XX,石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XX,女,38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XX与被告冉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被告系石柱县聚王广告合伙人,从2008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8日为双方合伙经营期,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利润均分。2010年10月19日,双方就经营中的应收某务款统计为92615元。另还有石柱县卫生监督所应收某20324元,石柱县卫生局应收某1772元。在共同经营中,冉XX系负责人,在2010年10月19日后,原告收某业务款5754元,其余款项由冉XX收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算账,分割利润,均遭其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合伙债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经营利润51601.5元。
被告冉XX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未分配的收某只有107485元。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9月18日解除合伙关系时,已收某的现金为89597元,支出的现金为87673.5元。收某减去支出后为1923.5元.双方对这一事实已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将余款1923.5元各分961.75元,然后双方又确认收某金额为零,支出金额为零,只是应收某部分除外。为此,在2010年10月19日,双方对未收某部分进行盘点,明确了金额为92615,并将未收某列成清单。在未收某清单之外,冉XX后还收某了石柱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未收某,其中卫生局应收某为1600元,卫生监督所为13270元。2、谭XX包括领款和收某应收某共45814元。在2010年10月19日双方盘点应收某后,谭XX讲其准备经营精品店,冉XX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给谭XX筹了4万元。正在付款时,谭XX经手的一客户(未在应收某之列)来给了22元的报酬,这样各分了11元。谭XX当场给冉XX出具40011元的收某。此后,谭XX分几次从冉XX处领取8373元的应收某据。其中维科的2159元和民族中学的400元,仍是应付单位直接交给冉XX以外,原告实际收某了应收某是5814元。3、未作分配的应收某部分,还应当扣除应缴的税款和相应的开支后才能作为双方分配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XX的丈夫与被告冉XX的丈夫系亲姨表关系。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广告业务。一直到201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内容为:“经冉XX、谭XX友好协商,就合作期间(2008年9月10日-2010年9月15日)的收某及支出分配一人一半,平均分配。1、收某以业务清单为准,双方尽快收某未收某。2、支出以双方确认为准。”2010年9月18日,冉XX、谭XX首先对2010年6月10日至9月18日的收某列了一份对账单,明确收某为89597元,支出为87673.5元,余款为1923.5元。冉XX与谭XX对余款进行平均分割后,后又立据说明:“冉XX、谭XX于2010年9月10日终止合作经营,账务终止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账务经双方细致盘点,现金收某金额为零,支出金额为零,(未收某以单据为准除外),双方共同努力把未收某尽快收某。以上双方签字为效,之后出现的一切账务收某支都与对方无任何责任牵连。”2010年10月19日,谭XX与冉XX对双方合作期间的未收某共计92615元,并列出了未收某清单。同日,冉XX支付谭XX现金40011元。2010年10月和11月期间,谭XX从冉XX处领取结账账单22张,金额为8373元。冉XX在庭审中自认谭XX领取的账单中,后被冉XX实际收某3891元。谭XX后又收某了其领出账单外的照明村的950元。谭XX最终收某应收某共计5432元。谭XX与冉XX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未收某总额按5%的税率扣除税款。冉XX在庭审中自认在双方列的未收某清单之外,还收某了卫生监督所13270元和石柱县卫生局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2010年9月18日备忘记录、应收某清单、2010年10月19日备忘记录,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对账说明、盘点应收某说明、收某、清单、领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谭XX与冉XX协议解除了合伙关系,并约定平均分配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2010年9月18日对账,双方只剩未收某款没有分配。2010年10月19日,谭XX与冉XX将未收某款进行了清理,确认总金额为92615元,在10月19日当天,冉XX支付了谭x元。谭XX主张该40011元是2010年9月18日至10月19日期间冉XX收某的账款分给谭XX的利润,不包含在10月19日未收某款92615元之中,而冉XX主张该笔款是其先行将未收某支付给谭XX,其中有40000.00元应在谭XX在未收某款92615元应分得部分中抵扣。原告谭XX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XX主张卫生监督所应收某为20324元和石柱县卫生局1772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冉XX自认的收某了卫生监督所13270元和石柱县卫生局1600元为准,根据谭XX与冉XX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缴税的税率为5%,则应扣除的税款为(92615+13270+1600)×5%=5374元,用于分配的利润应为102111元。冉XX、谭XX各应分得51055.5元。谭XX实际上分得了45432元,冉XX还应支付谭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谭XX支付合伙利润5623.50元;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0元,减半收某545.00元,由原告谭XX承担486.00元,被告冉XX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隆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