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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2012)宜刑初字第77号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乙三人在宜章县X组旁公路上,以修路的名义收取了梅田镇X村民李某乙X运煤车的过路费,于是李某乙X纠集人员将李某乙、李某乙打了一顿。事后,李某乙、李某乙等四人不服气,共谋报复李某乙X,李某乙到梅田镇市场购买了四把杀猪刀回来,2007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乙等四人看到被害人李某乙X骑摩托车途经梅田镇X村X路段,李某乙、李某乙等四人持刀躲藏在香花岭路段一转弯处等候李某乙X返回,上午10时许,李某乙X和黄XX骑摩托车返回香花岭路段时,李某乙、李某乙等四人手持杀猪刀拦住李某乙X并将李某乙X砍伤。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和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乙X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裂伤,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偏重)并柒级伤残。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云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某乙X的陈述;2、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3、证人李某乙、黄XX的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7、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调解协议书及收条;9、被告人李某乙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从轻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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