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2月23日在我所开清雅饭店吃饭多次,共欠饭费1643元,被告写有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向其催要未还。
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2月25日在原告王某某清雅饭店吃饭,所欠饭费共计1643元,由被告吴某某出具证明(今欠到王某某现金1643元,吴某某,2010,3,X号)。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王某某饭费1643元、由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饭费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饭费款16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吴某某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