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保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下午,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杨许峰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躲避车辆撞到了路边停在商店门口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43元、鉴定费237元,合计6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我公司的货车在被告人保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服务部辩称,我公司核实保单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7时许,杨许峰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南四环赣宇物流对面时,因躲避车辆撞到了路边停在商店门口的豫x号轿车及原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许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许峰系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车辆豫x号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杨许峰作为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杨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服务部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车损费5943元、鉴定费237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车损费共计5943元;
二、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37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