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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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甲,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乐青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甲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盘某甲与被害人盘某戊因江村X村宅院的一块住宅用地而产生矛盾。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盘某甲与被害人盘某戊在双牌县“三元酒家”喝喜酒。被告人盘某甲在“三元酒家”吃完晚饭后驾车搭乘同村X镇X村,在车行驶至尚江公路上梧江乡X组路段时被盘某戊驾驶的车拦截。盘某戊纠集蒋某、刘某乙、陈某等人下车故意挑衅盘某甲,与其发生争吵,盘某甲关紧车门窗,躲避于车内。见盘某甲躲于车内,陈某用石头将盘某甲车左侧前门窗玻璃砸裂,刘某乙拿方向盘某甲将盘某甲车子左侧前门窗玻璃及挡风玻璃砸烂,并用方向盘某甲捅被告人盘某甲。被告人盘某甲从驾驶座位上躲避到副驾驶位置,在无法躲避的情况下,被告人盘某甲从车内拿出一把柴刀朝站在路边的盘某戊头部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盘某戊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人盘某甲的伤情属于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尚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盘某甲被砸的东南牌面包车损失为1650元。案发后第某天,被告人盘某甲主动打电话到江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盘某甲与被害人盘某戊达成了和解意见,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盘某戊二万元,被害人盘某戊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了谅解,并写出了对被告人盘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被告人盘某甲一贯表现好的证明,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盘某甲减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双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刑事照片、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双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牌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盘某甲自首的情况说明、双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盘某甲减轻处罚的报告、被害人盘某戊出具的请求免除被告人盘某甲刑事处罚的报告及收到被告人盘某甲二万元的收条、证人谭某某、刘某丙、尹某某、盘某甲、蒋某、刘某乙、曾某、张某某、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盘某戊的陈述、被告人盘某甲在双牌县公安局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盘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被害人盘某戊有一定过错等法定减轻、从轻和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盘某甲处以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甲持柴刀故意砍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盘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盘某戊纠集他人故意挑衅被告人盘某甲,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盘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盘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跃

审判员刘某乙艳

人民陪审员盘某甲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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