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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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安徽北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甲,安徽展翔(略)事务所(略)。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伦、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盗窃货物列车上的煤炭2545公斤,价值人民币1656.8元,后销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盗窃货物列车上的煤炭x公斤,价值人民币7912.4元,后销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三)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盗窃货物列车上的煤炭x公斤,价值人民币7473.55元,后销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四)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杨某某等人盗窃的煤炭5200公斤,价值人民币3406元,而予以收购。

(五)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盗窃货物列车上的煤炭x公斤,价值人民币7629.6元,后在运到被告人冯某某处销赃时被民警发现。向某某等人弃赃逃跑,冯某某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六)2010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盗窃货物列车上的煤炭x公斤,价值人民币7718.34元,后被民警发现弃赃逃跑,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过磅单、形式摄影件、收条、通话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电蚌埠发电有限公司煤炭短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记账本、台历纸;2、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乙、赵某某、汪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向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起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数量没有这么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起犯罪证据不足;2、对被告人向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对控方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3、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另案判刑)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4次,被盗煤炭共计价值人民币x.35元;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杨某某、向某某等人盗窃的煤炭,仍先后5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x.35元。具体事实和证据分述如下:

(一)201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2545公斤,价值人民币1656.8元,后销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底的一天,其和杨某某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偷了一车煤,卖到马城砖厂,是550元/吨卖的,卖了1000多元,钱给杨某某后被平分。并指认出被告人冯某某即是收购其赃物的砖厂女老板。

2、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其和向某某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盗窃煤炭60余袋,用大机动三轮车运到马城冯某某经营的砖厂,按照550元/吨的价格卖的,卖了1400元,钱是平分的。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丈夫在马城经营一家砖厂。2010年2月24日早上天刚亮,杨某某等人拉了一机动三轮车煤到其砖厂卖,大概有2吨多,每吨550元收的,付给杨某某1400元钱,此后,其还多次收购过杨某某、向某某等人盗窃的煤炭。并称杨某某、向某某等人送来煤的重量是合在一起算的,钱也是一起付的。

4、被告人冯某某的记账本记载内容证明,2010年2月24日曾付杨某某一三轮车煤钱1400元。

5、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2月淮南产普通烟煤的价格是651元每吨。

(二)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x公斤,价值人民币7912.4元,后销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某等人偷了两车煤,550元每吨卖到马城砖厂,杨某某收钱后平均分。

2、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2日凌晨2时许,其和向某某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盗窃煤炭300余袋,用大机动三轮车运到马城砖厂,按照550元每吨的价格卖的,卖了6640元,平均分。

3、被告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2日日早上天刚亮,杨某某等人拉了两车煤,重12.08吨,550元每吨收的,付给了6640元。

4、书证台历记载内容证明,冯某某2010年3月22日收煤12.08吨,付款6640元。

5、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3月份淮南产普通烟煤的均价为每吨655元。

(三)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x公斤,价值人民币7473.55元,后销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某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偷了两车煤,还是卖到马城砖厂,550元每吨收的,钱平分。

2、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5日凌晨3时,其和向某某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盗窃煤炭200余袋,用大机动三轮车运到马城砖厂,按照550元一吨的价格卖的,卖了6260元,钱平均分。

3、被告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5日夜里,向某某、杨某某等人拉来两机动三轮车煤,重11.41吨,每吨550元收的,付了6260元。

4、书证记账本和台历记载内容证明,冯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夜里收煤11.41吨,付款6260元。

5、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3月份淮南产普通烟煤的均价为每吨655元。

关于被告人向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上述三起盗窃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三节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向某某参与了上述三起盗窃,且在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盗窃数量、销赃价格等细节上可以相互印证,收赃人冯某某的供述亦佐证了杨某某、向某某等人向某销售了该三起盗窃的煤炭。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向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杨某某等人盗窃的煤炭5200公斤,价值人民币3406元,而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8日早上天刚亮,杨某某拉来一机动三轮车煤,重5.2吨,550元每吨收的,付了2850元。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其伙同他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盗窃煤炭100余袋,用大机动三轮车运到马城砖厂,按550元每吨卖的,卖了2850元。

3、书证记帐本记载内容证明,2010年3月28日冯某某收煤5.2吨,付款2850元。

4、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3月份淮南产普通烟煤的均价为每吨655元。

(五)2010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x公斤,价值人民币7629.6元,后在运到被告人冯某某处销赃时被民警发现。向某某等人弃脏逃跑,冯某某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6日凌晨三、四点钟,其和杨某某等人偷了两车煤,卖到马城砖厂,煤过完磅刚卸下车,发现警车过来,他们就吓跑了。

2、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6日凌晨三点多钟,其和向某某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盗窃煤炭200余袋,用大机动三轮车运到马城砖厂,谈好按550元每吨的价格卖,刚过完磅开始卸货,发现警车过来,他们就吓跑了。

3、被告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6日早上,杨某某、向某某等人拉了两机动三轮车煤到其砖厂,过完磅后,看到有警察来了,杨某某、向某某等人就跑了。

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6日凌晨2时30分,汪某某等人发现有人在西泉街火车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煤炭,在盗窃完毕后,乘坐两辆拉满煤炭的车到怀远马城蚌埠顺发新型建材厂。快到6时许,派出所的人来了,发现厂里院子内有刚卸下的三大堆煤炭,都是用编织袋装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内容与其证言内容一致。

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收条、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6日从冯某某处扣押230袋煤炭(重x公斤)并发还被盗单位的事实。

6、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4月份淮南产普通烟煤的均价为每吨660元。

关于被告人向某某提出的其参与该起盗窃的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经查,本起事实有共同作案人杨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他们总共偷了二车煤,且收赃人冯某某亦称公安机关2010年4月6日在其砖厂内查获的煤炭均是向某某、杨某某等人运来销赃的,故被告人向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事实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已经将盗窃得来的煤炭运至冯某某处并且已经过磅开始卸货,虽然没有付款,但是收赃的整个行为已经完成,故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冯某某的到案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实施盗窃时使用的编织袋、机动三轮车的特征以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3、国电蚌埠发电有限公司煤炭短少情况证明2010年2月至7月间,国电蚌埠发电有限公司运输的煤炭均有短少的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向某某、冯某某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前5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向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某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某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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