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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6岁。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10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使用该卡消费。2008年4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10年2月2日共透支银行本金x.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人鲁××的证言、催收记录、交易清单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x.78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一万二千五百一十七元七角八分依法追缴并发还中信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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