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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西藏拉萨市公安局抓获,于同年9月7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15时许,任xx(已判处刑罚)为索要甘xx承包的河南油田双河采油医院房屋大修及绿化工程,纠集任xx(已判刑)、李xx、候某某、任xx、任xx等人携带木棒乘坐面包车,一同到河南油田双河采油医院阻止其工程的正常施工,在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候某某及他人用木棒殴打甘xx,造成其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甘xx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xx的陈述;证人朱xx、张x、刘xx的证言;南阳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受人指使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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