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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6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陈某,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某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检察院指控:

2004年9月和2005年8、9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桐柏县粮食局鸿仪河粮管所所长职务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和x元。

2005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同样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利用诉讼的方法将桐柏县粮食局鸿仪河粮管所固定资产(房屋)出卖,隐瞒收入款x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张xx、王xx、罗xx等人证言,侦破说明及某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弄虚作假,贪污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但张某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前两笔指控其贪污公款x元和x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第三笔的辩解是,鸿仪河粮管所出纳马xx于2004年收到张某某交现金x元。凭证上分别为x元和x元两笔入帐。张某某让粮管所财务人员将张某某的两笔应付款改为罗xx,罗xx据两张条据起诉鸿仪河粮管所购买房屋,后罗次长将买房款x元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又出2000元共x元,加上粮管所退欠罗x元共x元在李xx的办公室将该款还给了李xx。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该款据为己有不能成立。辩护人同样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据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免刑。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桐柏县粮食局鸿仪河粮管所所长职务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

2、2005年8、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桐柏县粮食局鸿仪河粮管所所长职务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桐柏县检察院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于2004年9月和2005年8、9月间采用虚假手段虚开搬运费x元和骗取小麦收购款x元,将该款据为己有的事实,还有证人李x、程xx、张xx等人证言,桐柏县鸿仪河粮管所营业执照,桐柏县粮食局任职文件及某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5年底,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假借条进行诉讼,变卖粮管所房屋,隐瞒、侵吞卖房款x元归己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辩解,因所里发不下来工资,我到双河面粉厂李xx处借款10万元,说好第二年用所里小麦冲抵借款,在淮源粮库办公楼二楼财务室交给了会计王xx,王xx收钱后我让她给我打了一张收到借李xx现金10万元的收条,并加盖了所财务章。一部分作为所里费用支出了,另一部分作为工资发给了所里职工。2005年春上,李xx拉回了两车小麦。欠李xx这10万元用小麦冲抵x或x元后,我将王xx给我打的10万元收条收回,同时又让王xx给我打了两张借条,一张x元,一张x元,挂在了所财务账上,后罗xx找到我说想要几间粮管所临街的房屋做生意,我说只有一个办法,就是说粮管所欠私人有钱还不上,通过打官司让法院裁决判给私人,这样做粮管所卖房子才合法,两张借款条x余元我让会计王xx换成罗xx,罗xx将洪仪河粮管所告上法庭。罗xx到我家给我现金x元,又给我x元。收到这x元后我于2005年在李xx办公室,给他了x元,其中2000元是用我私人款给他凑的。还欠他x多元。我安排所财务用卖小麦的钱退给罗x多元,罗xx将这x多元交给了我,半个多月,到双河面粉厂李xx办公室还给他了。

粮管所会计王xx证实,x元一开始挂的张xx名字,后来改成了罗xx,收张某某的该款没有注明啥性质。

粮管所出纳马xx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时候原来所长张某某交的现金后来改成罗xx交款,这款是不是罗xx的我不知道,两个交款条分别为2004年7月30日收到罗xx现金x元和x元。

李xx证实,2003年底,我借给过所长张某某有10万元钱。据张某某说是粮所里没有钱发工资,要我借给他10万元钱。具体干啥了,我不清楚。借钱后有几个月,我带着车去鸿仪河粮管所去拉麦,装有大概有x多元的小麦,发现麦不好就不装了,这x多元的钱算账时在借的10万元里扣了,2004年和2005年分两次还的,一次还钱大概是x元左右,一次是七八万元钱,这两次都是张某某到我面粉厂还的现金。

罗xx证实,我到桐柏县吴城法庭起诉淮源镇粮管所,诉讼依据是张某某给我的两个借条,借条日期是2004年,一张金额是x元,一张金额是x元,借款人是淮源镇粮管所。通过法院执行将粮管所的四间旧房子作价7万元给我用于粮管所欠我的借款,随后这四间房子交给了王x,王x给我了x元购房款,我交给了张某某x元。淮源粮管所没有借过我的钱,当时借条是假的,目的是卖粮管所的房子。我就给张某某了x元的购房款,我也花了一点钱,所以从中给他扣下来了2500元钱。

2004年11月30日,罗xx民事诉状,(2005)桐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桐柏县鸿仪河粮管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xx借款x元,罗xx的强制执行申请及某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虚假手段,利用诉讼的方法骗取公款x元的指控,因被告人的辩解能得到相关证人及某某的证实,认定张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某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询问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全部退出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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