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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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乐其食品有限公司、杨某乙、何某某、蒋某丁、伍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初字第1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顺德区乐其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乐其公司),地址:顺德区勒流众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敏。

诉讼代表人蒋某甲,乐其公司生产车间主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乐其公司主要负责人,住(略)-X号华都中心X室。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乐其公司厂长,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广东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丁(又名蒋某忠),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湖南省衡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乐其公司销售员,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出生地广东省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乐其公司报关员,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刘某己,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乐其公司、被告人杨某乙、何某某、蒋某丁、伍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02年10月18日以佛检刑诉字[200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9日、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蒋某甲,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丙、陈某,被告人蒋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刘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7月20日,被告单位乐其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加工生产果干业务。2000年10月,乐其公司向海关申请办理了进料加工的业务,2002年2月改为来料加工,并向海关申领加工手册,进口开心果、杏仁、榛子等货物,在北京、沈阳、上海等地设立销售点销售上述货物。为了核销手册,乐其公司向海关报大生产的损耗,并从深圳购买劣质果仁顶替出口。被告人伍某某则按被告人杨某乙要求,瞒骗海关将手册核销。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乐其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成品开心果(略).5公斤、杏仁(略)公斤、榛子(略)公斤在境内销售。破案后顺德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查扣准备销售的开心果(略)公斤、杏仁(略)公斤、榛子(略)公斤,追回赃款人民币4,791,230元,冻结赃款人民币1,189,144元。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乐其公司、被告人杨某乙、何某某、蒋某丁、伍某某擅自销售保税进口货物开心果(略).5公斤、杏仁(略)公斤、榛子(略)公斤,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452,027.8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在法庭审理中,辩称自己不是乐其公司的负责人,只是公司的质检员;其没有参与走私,亦没有指使他人走私。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其公司为了核销手册而向海关报大生产损耗及以劣质果仁顶替出口的证据不足;2、单位乐其公司在境内有30%的内销权,应分清30%的内销份额;3、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查扣的货物不能认定为走私货物;4、指控走私偷逃税款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5、被告人杨某乙不是本案的主要负责人,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6、被告人杨某乙有严重的心脏病,需要保外就医。综上请求对杨某乙从轻处罚,并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不是乐其公司的厂长,只是公司办公室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后勤等工作,不负责生产与销售,没有参与走私。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某并不是乐其公司的厂长,其只是乐其公司办公室的打杂人员;何某某没有参与乐其公司的进货、生产加工及销售行为;本案属单位犯罪,何某某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蒋某丁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是乐其公司的司机,是一名打工仔,其不知道公司在走私,亦没有参与公司的走私。

被告人蒋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蒋某丁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单位走私的直接责任人员,故其不应负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被告人伍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承认是其负责乐其公司的报关工作,但辩称其只是一名打工仔,货物的损耗率是公司决定并经海关核定的,其只是依照程序办事,不知道是走私。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不应对偷逃应缴税额1300多万元负责,其只对加工手册上虚报的约20%的损耗负责,且其行为在走私犯罪中只是起到从犯的作用,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0日,被告单位乐其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是加工生产果干业务。2000年10月,乐其公司向海关申请办理了进料加工的业务,2002年2月改为来料加工,并向海关申领加工手册,进口开心果、杏仁、榛子等货物,在北京、沈阳、上海等地设立销售点销售上述货物,并由被告人杨某乙总体负责生产、发运、销售和资金的回笼工作。

2000年10月,乐其公司利用手册进口开心果、杏仁、榛子等货物后,由被告人杨某乙、何某某负责安排加工生产,再由被告人蒋某丁负责联系运输公司以“榨菜”、“调味品”的名义发往北京、上海、沈阳等地销售。为了核销手册,由被告人杨某乙授意被告人蒋某丁从深圳购买劣质果仁顶替出口,被告人伍某某则按被告人杨某乙要求,瞒骗海关将劣质果仁报关出口,然后将手册核销。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乐其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成品开心果(略).5公斤、杏仁(略)公斤、榛子(略)公斤在境内销售,并将开心果(略)公斤、杏仁(略)公斤、榛子(略)公斤包装成内销规格准备在境内销售。

乐其公司将上述货物内销后,销售人员按被告人杨某乙、何某某的要求,将货款汇往以杨某乙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是(略))、以蒋某丁的名义在中国交通银行顺德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是(略))、以罗叶开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顺德支行开设的帐户(帐号是(略))。后被告人蒋某丁、何某某负责将款提出,通过地下钱庄,将人民币兑换成港币,在香港交给被告人杨某乙等人。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乐其公司、被告人杨某乙、何某某、蒋某丁、伍某某擅自销售保税进口货物开心果(略).5公斤、杏仁(略)公斤、榛子(略)公斤,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3,452,027.87元。

破案后顺德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查扣准备在境内销售的开心果(略)公斤、杏仁(略)公斤、榛子(略)公斤,变卖得款共7,315,600元,并追回赃款人民币4,791,230元,冻结赃款人民币1,208,087.45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3,314,917.45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杨某乙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是港方派到乐其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职员由其任免,由其分别指定何某某、蒋某丁、蒋某甲、伍某某分别为公司的厂长、销售员、副厂长、报关员,不过任免职员前会征求何某某的意见。其知道用手册进口的开心果等是不能在境内销售的,但为了赚钱,就将部分货物直接在境内销售,为此在北京、上海、沈阳等地设立了销售点,公司在境内销售货物应该有两百多吨。公司还有买过去壳的果肉顶替出口,加工手册上登记的生产损耗率是70%,但实际并没有那么高的损耗。收到货款后由蒋某丁划到“霞女”的账户,再由“霞女”操作换成港币交付香港乐其公司。

2、被告人蒋某丁的供述,证实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杨某敏,实际负责人是杨某乙,与公司有关的活动都由杨某乙授意、安排的;其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联系买主将公司的货物卖出去,然后追收货款,其每销售一批货物都向杨某报,同时其会用便条写明卖出货物数量、价格等内容传真给香港公司对帐,并把便条交给厂长何某某看(因为何某根据便条的内容做日报表),然后就将便条撕烂(是杨某其这样做的,杨某怕海关有关部门来检查);其于2001年5月份开始负责收货款(之前由何某某负责),货款由客户汇到其的卡上或罗叶开的帐户上,每次收到货款都向杨某报,杨某麦霞女商谈好后,就由其把货款转到麦指定的帐号,由麦兑换成港币再交给杨某李卫红;其每销售一批货,都有记录下来,记录本被公司的司机陈某开拿去〈即侦查机关起获的笔记本〉。其和公司的员工都知道公司进口的开心果、杏仁等是替别人加工的,不能在境内销售(三P48);公司实际损耗小于申报损耗,有时杨某从境内买回开心果等顶替出口,是由一个叫陈某丰的人与其联系的,每次都是夜里用汽车运来的,共有十多车,每车十多吨;北京、沈阳、上海三个销售点销售的总数要占公司在境内所卖的总数量的50%左右。只要进口的货要在境内销售,就要包装成纸箱,每箱净重10公斤,箱外都贴上“乐其”牌商标标签,运输是在托运单等单证上写着“调味品”、“味精”等名称(怕货物在途中被偷)。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乐其公司成立后,实际负责人是杨某乙,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至于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某敏,其没见过;伍某某是公司的报关员,蒋某丁负责境内销售发货、购货及收货款等工作;其是公司的厂长(没有正式的任命书),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在境内每销售一批货物,仓管员周某某都会将货物的出仓单给其,而蒋某丁一收到货款亦会将数据交给其,其据此作出报表,然后传真给香港的李卫红。公司将手册进口的大部分开心果、杏仁、榛子在境内销售了,蒋某丁、伍某某等公司许多员工都知道此事,公司境内销售点主要是北京、沈阳、上海,还有长沙、杭州、潮州等地,内销的货物都是带壳的,必须用纸箱予以包装,每箱净重10公斤,都贴上“乐其”商标,纸箱及标签是从中山南头的中山卡奇纸箱厂购买的,其是知道保税进口的货物不能在境内销售的,公司开始内销时,其就对杨某乙说,这样做是违法的,杨某不用怕,并叫其不要管那么多。公司为了平衡手册,就由蒋某丁在杨某指使下从深圳买回去壳的果仁顶替出口,有十次,每次三百到一千袋之间,这些货物是用编织袋包装的。公司申报的损耗率是70%,实际上除了榛子外,开心果及杏仁的损耗率只有50-60%。2001年5月前由其联系麦霞女兑换港币交给杨某乙,之后则由杨某定蒋某丁负责。

4、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公司的报关员,一方面要向厂长何某某负责,另一方面就进出货问题也要向香港乐其公司汇报;公司的所有业务都由杨某乙负责,何某某是公司的厂长,蒋某丁负责境内销售,都要向杨某乙负责。其知道内销用手册进口的货物属走私行为,公司大约是2000年底在境内销售进口保税货物的,公司进口的都是一些很好的原料,出口的全部是果肉,大都是比较差的,是从深圳买回用来平衡手册的,都是夜晚进来的。公司申报损耗率是70%,但听杨某乙和蒋某甲说是50-60%,公司出口产品是用纤维袋包装的。以前曾办过9本进料加工手册,而2001年办了8本手册,其中有三本已经执行核销,有三本正在执行,有两本已办好,但未执行,办理来料加工手册需要合同、批文、特许证、生产能力证明。公司原料都是通过手册进口的,绝没有通过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原料。每次出货时海关有卸柜验货,然后放行。

5、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乙是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大小事务都是杨某了算,何某某是厂长,公司的销售业务由蒋某丁负责,其由杨、何某命为生产主任,没有任命书,负责生产。在2001年6月前,公司在加工时,部分货物没有去壳,但之后,公司对进口的开心果、杏仁、榛子全都没有去壳,只是将果仁外壳开一道口再调味、烘干,然后在境内销售;因为出口的都是果肉,故公司就从境内购买回果肉来顶替出口,平衡手册,这些果肉都是晚上运回的,质量较差,出口到外面后基本不能食用,杨某乙这样做就可以将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赚更多的钱。出口的都是用编织袋装的,内销的都是用乐其牌10公斤装的纸箱包装的。

6、证人周某某(乐其公司仓管、蒋某丁妻子)的证言证实,乐其公司的老板是杨某乙,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的厂长叫何某某,主要在办公室工作,何某常传达杨某意思给其,多数时候是何某排其工作的,何某负责做销售报表,蒋某丁主要负责销售,公司的报关员是伍某某。乐其公司将剥壳的果肉全部用于出口,没有剥壳的用10公斤装彩色纸箱包装好的乐其牌开心果、杏仁、榛子用于境内销售;从香港进口的原料是用集装箱运回的(原料进口后,大部分不剥壳,只有当从境内购买的果肉不够出口时,就将部分原料剥壳补充出口,但比例很少),而从境内购买的货物则是用货车运回的,顺德乐其公司内有两个冷冻仓库,还有在龙眼一家具厂、西华一民宅各有一仓库。出口的主要是从深圳买回的货,由姓陈某人送货过来,有十多次,全部都是已去壳但未调味,品质多数较差,属次品,都是用白色编织袋包装,每袋重22.68公斤,总数量应有二百吨左右,这些产品全都用来出口了。是杨某乙叫其到西华做报表的,杨某怕被海关的人看见,因为公司进口的货是不能在境内销售的,另外其还用一个笔记本(封面印了一个花瓶)记录了两项内容:一是“返货记录”,记录公司进口货物的情况,另一部分是“出口记录”,记录了公司进出口时间、品名、柜号和数量。一般开心果的成品率是35-50%、杏仁为50%、榛子为30%多点。客户要货一般是找到蒋某丁,再由蒋某知其安排出货。经辨认侦查机关出示的笔记本,证实其虽未见过,但可以辨出笔记本上的字是蒋某丁写的。其经手的货物主要发往北京蒋某庚、沈阳刘某华、上海刘某荣处,另广州及一些散客的发货量也不少。周某某还对其所作的返货记录、出口记录、进出仓单等单证进行辨认确认。

7、证人黄东霞(乐其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杨某乙是公司的老板,公司的什么事他都管,何某某是厂长,管办公室的工作,其和出纳的工作一般都是向何某报,客户购货都是和蒋某丁联系的,其于2000年12月份到乐其公司做会计;公司出口的产品全部是没有带壳的,在境内销售的是有壳的,量比较大,公司有从深圳南方工贸购买过杏仁和开心果。

8、证人江某丽(乐其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杨某乙、李卫红,公司在北京、上海、沈阳设了三个销售点,由蒋某丁负责境内的销售,都是带壳的(而出口的产品是不带壳的);其和会计对境内销售的货物数量及收到的货款是不管的,其曾见过何某某与周某某对数做单,然后传真到香港。公司收到的货款开始是由何某某汇到香港,后来都是由蒋某丁负责。公司有以杨某乙、蒋某丁、罗叶开的名义开设帐户。江某丽签认的虚假工资表,证实表内所列的工资情况是假的,是为了应付税务检查。

9、证人蒋某华(乐其公司的质检员)的证言证实,公司在2001年7月之前,剥壳的产品占30%,70%只是开口,而之后,基本上没有叫工人剥过壳了。是厂长何某某叫蒋某甲安排工作的。2001年春节后女工基本上就没有活干了,到下半年就基本上不剥壳了。

10、证人罗叶开(乐其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乐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杨某乙,由他操作、管理公司,何某某是厂长,报关员是伍某某,蒋某丁负责业务销售,其负责送货,送的货都是用纸箱包装的,没有去壳。其曾从吕国强处取回一黑色提包交给杨某乙。

11、证人陈某洪(乐其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是杨某乙聘请其做司机的,送货工作是由蒋某丁安排的。2001年10月19日,海关到公司检查时,杨某乙、蒋某丁都打电话叫其和罗叶开到奔驰车上取走蒋某丁的黑色皮包,皮包里有几本存折,一些送货单、现金及几个本子。第二天杨某叫其两人到西华租的仓库将卖给客户货物的收款凭证及保险柜里的东西烧掉。

12、证人刘某华(沈阳市销售点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批发部的货物都是从顺德乐其公司发过来的,开心果大约有(略)箱、杏仁(略)箱、榛子(略)箱,每箱10公斤,都是带壳的。除存放在(略)部队25仓库的5670箱开心果、1917箱杏仁和1005箱榛子外(被扣押),其余均已卖出。杨某乙叫其把托运单、汇款单、便笺等单据全部烧毁,杨某每个月账清了后就将所有单据烧掉。一开始是公司厂长何某某通知其把货款汇到顺德勒流农行杨某乙的帐号,后来又叫其把钱汇到顺德大良锦湖办事处建行罗叶开的帐号上,从2001年4月份起现金都是汇到蒋某丁在交行的帐户上,其帐号是(略),支票都是在罗叶开建行的帐号上。

13、证人龙桂华(刘某华妻子)的证言证实,沈阳销售点主要是销售乐其公司的开心果、杏仁和榛子,是用10公斤装有乐其商标的彩色纸箱包装的。

14、证人刘某荣(上海销售点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经营销售的所有干果都是乐其牌的,是10公斤纸箱包装的,纸箱上印有“乐其”商标,都是带壳果仁。其所收到的货款除去必要的开支外,其余都汇入顺德的私人帐户,除2001年10月21日一次汇入康某某帐号20万元外,其余都汇入罗叶开的账号((略))。从销售单上可以计出其共卖掉开心果4653箱、杏仁2026箱、榛子96箱;另被扣押有开心果4797箱、杏仁1760箱。

15、钟春芳(刘某荣妻子)的证言证实,其档口要货时刘某荣就打电话或传真给乐其公司的蒋某丁或周某某发货。

16、证人蒋某庚(北京销售点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收到的货物是开心果、杏仁、榛子(托运单上的货物名称是写榨菜、调味品),带壳的,其销售点共收到开心果(略)箱、杏仁(略)箱、榛子(略)箱。其收到货款后,汇到杨某乙的农行帐户(帐号为(略))或蒋某丁在交行的帐户(帐号(略))或罗叶开在建行的帐户(帐号(略))里的,是何某某叫其汇到以上三个帐户的。于2001年10月20日下午,杨某打电话告诉其顺德海关来厂检查,叫其和刘某华不要往厂里打电话、发传真,晚上又打电话叫其不要把钱汇到原来的帐户,而是汇到康某某的帐上,于同月22日晚,杨某打电话叫其迅速把货转移,保存好客户欠条,把报表撕掉。其还证实客户情况及客户欠款情况。以上事实有蒋某庚所做的销售记录、运货清单等书证相印证。

17、证人刘某美(蒋某庚妻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蒋某庚的基本一致,还证实每过一段时间其就做一份“出库单”反映销售货物的数量、金额,然后寄到香港,而每日的出库单则寄到顺德乐其公司。

28、证人吕金妹、卢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江某某等证人(乐其公司工人)的证言证实,工人的工作主要是用钳子为开心果、榛子开口,99年的工作量还较大,之后就没有什么活干了(特别是女工),老板的全名不知道,有人叫他“大佬强”或“猪头”,香港人。

19、证人杨某(杨某乙父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11月6日交给侦察机关的笔记本是在杨某乙交给其的手提包里取出的,杨某乙曾叮嘱其把笔记本保存好,里面有的东西是用来今后向人收钱的,经侦查人员出示笔记本的照片给其辨认确认照片内容与笔记本原件内容无误。

20、证人麦霞女(外币买卖中介人)证言证实,与乐其公司所做的交易开始时是和何某某联系的,后来李卫红通知其不用和何某了,让其和蒋某丁做交易。

21、证人康某全(麦霞女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妻麦霞女从98年开始炒港币外汇,其弟康某某在建行开有帐户:(略),在信社开有帐户:0661-(略)-46,蒋某庚、刘某荣曾先后共汇了80万到康某某的帐上。

2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蒋某庚曾在2001年10月份往其信用社帐户汇入60万元人民币,而建行的帐户其并不知道,可能是其哥用其的身份证开的。

23、证人梁坤洪(鸿丰家具厂看更)的证言证实,鸿丰家具厂租给了乐其公司做仓库,用来存放开心果之类食品,数量很多。

24、证人李春龙、李奕龙(乐昌农产品发展公司深圳食品批发行业务员、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卖给顺德乐其公司开心果、杏仁各25吨、24吨左右,李春龙还证实这些货物都是次品,是以货值2%的手续费由深圳外运公司报关部以南方工贸深圳实业公司报关进口的,货值(略)元。证人陈某丰(李奕龙的员工)的证言证实,其有帮李奕龙运过货到顺德,是用白色纤维袋包装的。

25、证人陈某洲(南方工贸深圳实业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曾以“顺德乐其有限公司“的名称开《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是:(略)、(略),票值(略)元。以及深圳南方工贸提供的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与李春龙等证人的证言相印证。

26、证人朱力生(中山卡奇纸箱制品厂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及其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实,是乐其公司蒋某丁来和其洽谈纸箱生意的,印的都是乐其牌彩箱,印过两种规格共(略)个。

27、证人吴某刚(勒流华盈彩印厂经理)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委托加工书、送货单等书证证实,乐其公司向其公司购买了(略)个纸箱。

28、证人潘某、黄伟明,肖长春、吴某品等60多人(乐其公司的客户)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向乐其公司购买开心果、杏仁、榛子的数量,都是纸箱包装,每箱10公斤重,都是带壳的。客户郑清、张某某、孙某某等人提供的购货单据、信誉卡等书证可与他们的证言相印证。结合海关在北京、上海、沈阳等地查获的销售记录本、运输单证等书证证实,顺德乐其公司在上述地方共销售开心果(略).5公斤、杏仁(略)公斤、榛子(略)公斤。海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在北京、沈阳、上海等地查获开心果(略)公斤、杏仁(略)公斤、榛子(略)公斤;在顺德乐其公司仓库查扣的开心果(略)公斤、杏仁(略)公斤、榛子1170公斤,上述货物均已提前变卖,得款人民币(略)元。

29、广州亿嘉运输实业公司、广州运输交易市场发达货物配载服务部、顺德中旅货运部等单位提供的运货单等书证,证实乐其公司委托上述公司运载干果到北京、上海、沈阳等地销售的情况,与购货单位和个人的证言相印证。

30、农行、信用社杨某乙帐户查询情况、交行蒋某丁帐户查询情况、建行乐其公司、康某某、罗叶开帐户查询情况以及各销售点帐户查询情况等书证,证实乐其公司收取北京、沈阳、上海三销售点汇来的货款情况(共人民币3839.542万元)。

31、海关提供的乐其公司加工手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容奇海关合同登记核销簿、合同核销核算表等书证证实,乐其公司成立后在顺德海关领取了19本加工手册,其中有14本已核销,有5本手册在案发时正在核销,共进口原料开心果2,226,462公斤、杏仁795,123公斤、榛子1,017,379公斤。由海关提供并有伍某某签名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新产品出口而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批准书》证实,对合同进口料比例内销部分,要按规定向海关补税后方能内销,而乐其公司申请手册时是申请产品100%出口,主管海关作全额保税。

32、乐其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来料加工合同、顺德市经贸局《关于顺德市乐其食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的批复》等书证证实,乐其公司成立于98年7月20日,属港方独资企业,法人代表是杨某敏,99年没有投入资本,没有发生经济业务,2000年8月15日香港乐其公司投入50万元,与香港乐其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香港乐其提供原料(开心果、榛子、杏仁),顺德乐其加工,上述三种原料的加工成率均为25%。顺德乐其公司有30%的内销权。销货确认书及顺德乐其公司生产工艺流程图等书证证实,乐其公司向海关申报的开心果、杏仁、榛子的损耗率均为70%。

33、顺德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顺德乐其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至2001年10月18日期间,共向其海关申领了19本进(来)料加工手册,但没有申请过补税内销保税货物。

34、乐其公司现场、仓库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查扣的货物、笔记本照片、扣押清单及笔迹鉴定书,证实乐其公司现场、仓库的概貌,被查扣货物种类,及笔记本的来源;笔记本上所作记录是被告人蒋某丁所留。该笔记本经蒋某子周某某辨认亦证实是蒋某笔迹,该笔记本记录了乐其公司客户欠货款等情况。

35、广州海关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实乐其公司在境内销售保税货物带壳开心果700,038.5公斤、带壳杏仁416,910公斤、带壳榛子105,300公斤,偷逃税额合计13,452,027.87元。

36、海关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海关扣押、冻结乐其公司赃款共人民币(略).45元及车辆四台。

被告人杨某乙辩解自己不是乐其公司的负责人,经查,被告人杨某乙曾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其是香港乐其有限公司派遣到顺德乐其公司的负责人,公司的职员由其任免。被告人蒋某忠、何某某、伍某某和乐其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均指证杨某乙是乐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管理、指挥公司的加工生产、销售、资金回笼及手册的核销等工作,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间能相互印证,并结合有关书证,可证实杨某乙就是乐其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乐其公司的厂长,经查,乐其公司虽没有何某某的任命书,但何某侦查阶段一直供认其是公司的厂长,负责全面工作,本案的同案人及公司上下员工均称其为“厂长”,并证实其在公司的运作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其实际上已充当了厂长的角色,行使了厂长的职责,故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丁辩称其只是公司的一名司机,一个打工仔,经查,根据其本人和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公司员工、各销售点负责人及销售客户等证人证言可证实,其在公司负责联系境内客户销售、发货、购货、追收货款及将货款兑换成港币等工作,其在公司的运转中所起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而不仅仅是一名司机,故其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蒋某丁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乙、伍某某均提出四被告人不知道公司在走私,没有参与走私。经查,四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印证,四被告人在公司均处重要部门或担当主要角色;四被告人是知道公司进口的货物是保税物品,经加工后必须复出口,而不能内销,但公司存在长期、大量的内销行为;四被告人知道公司为平衡出口核销,从深圳等地买回大量的次品顶替出口,且大都是从晚上运回公司的;被告人何某某、伍某某开始时曾向杨某乙质疑公司的上述做法,但杨某他们不要管那么多;杨某乙曾叮嘱蒋某丁、周某某、蒋某庚等人对完帐后要马上将有关记录撕毁并指定由何某某、蒋某丁通过地下钱庄将货款兑换成港币。综上,可以认定四被告人是明知或应知公司在从事走私活动。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乐其公司在境内有30%的内销权,应分清30%的内销份额。经查,顺德经贸局《关于顺德乐其食品有限公司补充章程的批复》证实,顺德乐其公司确有30%的内销权;但由海关提供并有伍某某签名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新产品出口而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批准书》证实,对合同进口料比例内销部分,要按规定向海关补税后方能内销,而乐其公司申请手册时是申请产品100%出口;根据伍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乐其公司内销后已对该部分加工手册报关核销,而顺德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顺德乐其公司于2000年10月19日起向其海关申领进(来)料加工手册以来,没有申请过补税内销保税货物。综上,乐其公司在申请加工手册时没有主张30%的内销权,亦没有向海关补税,而擅自内销保税货物,应全额认定该公司已内销保税货物所偷逃的税款,故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乐其公司为了核销手册而向海关报大生产损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伍某某辩解公司申请的70%损耗率是经海关核定的,经查,虽然四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证人提到乐其公司加工开心果、杏仁、榛子的实际损耗率均低于申报的70%的损耗率,但香港乐其公司与顺德乐其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时约定上述产品的生成率为25%,且乐其公司在核销时所报的损耗率是其在申请手册时已经由海关检测核定的,由此可见,既然海关已经核定乐其公司上述成品的损耗率为70%,那么该公司在核销手册时报70%的损耗率,并不能视为报大生产的损耗,况且,究竟虚报了多少没有法定的鉴定结论,故可采纳该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查扣的货物不能认定为走私货物。经查,海关确在顺德乐其公司及三销售点查扣了大量的待售货物,而这些货物均是按内销规格包装的未去壳产品,由此可见,乐其公司准备将上述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意图是相当明显的;且乐其公司在申请进口这些原料加工时是注明100%出口的全额保税物品,至案发时没有将进口原料加工复出口,亦没有完税记录,但进口这些原料的手册均已经报关核销,其偷逃税款的行为已完成。故对于扣押货物所应缴纳税额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乐其公司走私偷逃税款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经查,公诉机关根据乐其公司在境内设立的销售点提供的销售记录及客户提供的购货资料、货运单证、加工手册、报关单等书证,确定可查证的乐其公司内销保税物的数量,并经海关部门依法进行核税,从而确定乐其公司走私偷逃税额,合法有据,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其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略).8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乙作为乐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总体上负责公司的加工生产、销售、资金回笼和手册的核销等工作;被告人蒋某忠、何某某受乐其公司雇用后在明知擅自内销保税进口料件是违法行为,蒋某忠仍积极参与同客户洽谈、联系运输发货、收取货款并通过地下钱庄兑换成港币交给杨某乙等人,何某某积极参与生产,将收取的货款和销售的数量制作成报表,传真给香港乐其公司,并和蒋某忠将收取的货款通过地下钱庄兑换成港币交给李卫红、杨某乙;被告人伍某某作为公司的报关员,明知道公司内销保税货物,并用劣质果仁顶替出口,仍受杨某乙的安排,积极办理货物的进口报关、手册核销等业务,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蒋某丁、何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是本案的从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还以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为由申请监外执行,经查,被告人杨某乙不具备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故其申请不予采纳。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在走私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破案后起回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13,314,917.45元,减少了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对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乐其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50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19日止)。

五、被告人伍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0月20日起至2004年10月19日止)。

六、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331.(略)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顺德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钟雪基

代理审判员唐燕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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