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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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朱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庄金虎,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上诉人姚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3日,朱某某与前夫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在共同财产分割一栏内约定“共同财产及住房归男方,女方放弃”,分居住房落实“男方住陕西北路某号”、“女方住昌化路X弄某号”,双方按此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朱某某与案外人姚某于同年3月26日结婚,婚后即居住于昌化路房屋内。姚某系姚某的父亲。嗣后,昌化路房屋动迁,朱某某随姚某一起居住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原审法院误写为X室)房屋内,该房屋系姚某之子姚某即姚某的兄弟所有。2002年姚某将房屋出售,经与姚某协商,姚某同意姚某偕朱某某一起居住于系争曹杨三村某号105-X室房屋内。姚某于2009年6月1日因病死亡,朱某某则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因姚某认为系争房屋为姚某所有,姚某与朱某某间并无抚养关系,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某某迁出上海市X村某号105-X室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5月27日,姚某获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朱某某户籍原登记在上海市X村某号X室,自2003年8月迁至上海市X路X弄某号,朱某某与前夫共生育有四个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享有系争房屋之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朱某某与姚某之父姚某再婚后,即居住于姚某处即昌化路房屋,恰逢昌化路房屋拆迁,随姚某居住于姚某之子所有的房屋内,随后,因居住房屋出售,由姚某与子女协商后,偕朱某某一起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现姚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昌化路房屋动拆迁安置时,朱某某在他处被安置了相关房屋,因此朱某某显然基于婚姻关系获得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利。朱某某与姚某结婚后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并不因姚某去世即失去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利。姚某称朱某某户籍登记在他处,且育有四个子女,他处另有住房的主张,因朱某某虽户籍登记于他处,但房屋的相关权利并非单纯因户籍的归属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即使在他处房屋拥有权利,亦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利。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传统美德的千年古国,即便是再婚,原亲生子女与再婚配偶及其子女之间,均应当和睦相处,这不仅是法律规定的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社会道德标准所要求的,现姚某实际长期居住于香港,朱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未影响姚某。为了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让老年人有稳定和谐的居住环境,安享晚年,对姚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姚某要求朱某某迁出上海市X村某号105-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某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支配该物权和排他使用的权利。即便姚某的父亲姚某对系争房屋也不享有权利。朱某某有自己的产权房,有自己的亲生子女,姚某与朱某某无抚养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己方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现产权人为朱某某的房屋即是原动迁房屋。朱某某与前夫协议离婚时已经放弃该房产,朱某某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朱某某和姚某结婚十多年,先居住在产权人为姚某的房屋内,后居住在系争上海市X村某号105-X室房屋内。姚某在世时,姚某子女从未有异议。直至姚某过世,姚某也承诺系争房屋继续由朱某某居住。诉讼前姚某曾提出朱某某回朱某某子女处居住,由姚某补偿部分经济损失。朱某某现只要求居住到百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姚某提供第一套证据,《动迁协议》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人信息》,以此证明朱某某他处有房。

姚某又提供有曹家巷居委会盖章,并有部分居民签名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朱某某在1998年9月即居住在姚某所有的中山北路房屋内。

对于姚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朱某某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同时发表意见认为,对第一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然认为,朱某某与前夫协议离婚时已经放弃了该动迁房屋的权利,只是产权未变更而已。该套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某他处有房。对姚某提供《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居委会是一个组织,不可能清楚姚某家的居住情况,签字的证明人的身份资料也不详。

为此,姚某又申请在该《证明》上签字的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证人王某某表示,该《证明》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签字。该证明内容是由姚某书写后让其签字的,当时还未盖居委会的章。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朱某某表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表示,1998年底,朱某某在装修丰庄的房子,其还居住昌化路房屋,直至1999年与姚某结婚后才居住到姚某中山北路房屋。

二审审理中,姚某表示其是系争曹杨三村某号105-X室房屋产权人,要求实际居住该房屋。朱某某表示姚某可以居住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以系争曹杨三村某号105-X室房屋产权人身份要求朱某某迁出该房屋。然朱某某基于与姚某父亲姚某的婚姻关系而居住至姚某处。在原居住的昌化路房屋动迁后,姚某和朱某某先居住在姚某儿子姚某产权房内,该房屋出售后居住至系争房屋。在未有证据证明姚某曾因昌化路房屋动迁获得安置房屋的情况下,该居住情况可视为姚某家庭内部对姚某和朱某某居住的安置。姚某和姚某在姚某生前对该居住情况均无异议。现姚某刚过世,姚某即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迁出确有不妥之处。至于姚某提出现在朱某某名下有动迁房屋,但朱某某早在十年前与前夫离婚时即放弃了该房屋的权利,姚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明》也系姚某个人书写,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也和本案诉讼无关联性。故姚某要求朱某某迁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从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出发,在充分保障产权人姚某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姚某要求朱某某迁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姚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泳雷

审判员张志煜

代理审判员刘建颖

书记员仇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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