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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二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7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焦某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焦某人民币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是实,借款人:刘某2010、7、X号。”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当时口头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每次催讨借款,被告总是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焦某借款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0年7月1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焦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焦某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焦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7月16日,被告刘某以开锰矿为由向原告焦某借款,被告刘某向原告焦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焦某人民币24000元(贰万肆仟元整)是实借款人:刘某2010、7、X号。”被告刘某出具借条后,原告焦某将借款24000元交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借款后,原告焦某多次催收,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以开锰矿为由向原告焦某借款,原告焦某依约向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原、被告的借贷关某成立,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焦某借款24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焦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借款24000元,对原告焦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24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超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某。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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