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现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自2008年1月26日起,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本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至2008年5月6日完工,原告及时按约定交付被告验收,被告也早已入住上述房屋至今。对于装修款,原、被告在2008年6月25日结帐:尚欠9,000元(人民币,以下同),言明尽快支付。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款人民币9,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递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装修款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被告XX未具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递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月26日起,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至2008年5月6日完工,被告已搬入居住。双方商定装修款为20,000元,在2008年6月25日结帐时被告支付给原告11,000元,尚欠9,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本人欠百安居XX队长施工款玖仟元人民币整。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讨无着,现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进行房屋装修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有装修款,理应及时支付,现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并偿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没有关于支付款项的具体日期,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但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提起诉讼,被告应从该日起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房屋装修款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XX以欠款人民币9,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