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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黄某乙、夏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原告黄某乙

原告夏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

原告夏某、黄某乙、夏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黄某乙、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黄某乙和夏某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一套,入住后不久,房屋东、南、北窗便渗漏水。被告修过几次,均不见效果。导致房屋内墙起壳、地板起翘、物品霉变。房屋出现的渗漏水现象,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现请求判令被告更换房屋内东、南、北窗,修缮北墙,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开发。原告于2004年1月向被告预购,并于2006年2月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入住使用后,发现房屋东、南、北窗在下雨某渗漏水,经物业部门几次维修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因案情需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要求鉴定部门提出修缮意见。鉴定部门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10-X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经鉴定部门检查发现:“1、……被检测X室部分房间窗周边装修受潮损坏,主要系外墙窗安装间隙处未采取有效防水措施以及窗外侧窗台板排水坡度较小等因素所致;东卧北墙开裂渗水与钢筋混凝土剪力墙与填充墙之间界面开裂有关。2、X室部分房间开裂。渗水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缮。修缮建议:1、三个卧室外墙彩钢窗重新拆换,注意做好窗框与墙面交界间隙的防水处理;增大室外窗台泛水坡度,防止雨某积水或倒泛水。2、南卧南墙和北卧北墙窗角裂缝处弹性腻子批嵌,整面墙修粉涂料;东卧北墙裂缝处弹性腻子批嵌,东、北墙修粉涂料。3、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家具及装饰的遮盖保护。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鉴(001)证字第2010-X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显示,造成系争房屋渗漏水现象主要是“外墙窗安装间隙处未采取防水措施以及窗外侧窗台板排水坡度较小”等因素。这些渗漏水因素均系房屋工程质量问题。事实上该问题在房屋竣工时已客观存在,而至今未予修复,属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开发商的保修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并根据房屋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提出的修缮建议,积极履行修复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即为修复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在系争房屋由被告修复的情况下,该费用由被告支出,对原告而言,不存在修复费用的损失,只有当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而由原告代为修复的情况下,原告才发生修复费用的损失,才能向被告主张。考虑到修复费用受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若以目前的价格来预算日后修复费用,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在代为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修复后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向被告主张。为此本案对原告提出且尚未发生的修复费用的损失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贸易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海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房屋进行修复(修复方案以“沪房鉴(001)证字第2010-X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提出的修缮建议为准)。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负担(由本院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丽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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