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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略)。

投资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王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张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略)某房屋,面积为123.50平方米,总价为133万元,中介费为22,000元。2010年6月5日,被告和房东(陈某、叶某)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被告以贷款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和交付房款,使房屋买卖无法完成。故起诉要求:1、撤销原、被告居间协议;2、被告支付佣金22,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请,并表示如果第2项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则要求被告支付居间必要费用8,5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时,原告承诺为被告办理总房价七成的贷款手续,当时被告将其原有房屋状况均告知了原告。之后,被告将贷款以外的三成房款筹集完毕准备支付出售方时,被告要求原告作其能办出七成贷款的书面承诺,但原告不愿出具书面承诺,并建议被告夫妻作假离婚,这样便可以办出七成贷款,但被告表示不同意。出于房贷政策原因,被告未将三成房款转入出售方帐户,以后买卖双方未能继续交易。因原告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被告王某签订《居间合同(承购)》,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松江区某房屋提供居间服务,被告购买该房屋总价为133万元,贷款方式为组合贷款。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2010年6月5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王某与案外人陈某等就松江区某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王某出具《佣金确认书》,言明:“本人委托(略)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购买、出售(略)某房屋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本人愿支付成交价1%、2%的中介费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本佣金确认书与买卖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应。本人同意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此佣金。基于本房产过户完成。”

嗣后,因原告不愿再办理房屋贷款手续,致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过户手续至今尚未完成。对此,原告表示:当时原告向被告讲起其可以贷款七成,并且原告可以协助办理相关贷款手续,但是没有作出过被告一定可以办出七成贷款的承诺。因为当时各个银行相差比较大,一般国有银行都已经停掉了,只是一些小银行或者外资银行可以办出的。这些情况都告知过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后,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15日交付首付款40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首付款,所以没有继续交易下去。

以上事实,由居间合同(承购)、佣金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是,依据被告出具的《佣金确认书》,双方实际对于被告佣金的支付条件重新作出了约定即以房屋产权过户完成为前提条件,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本案涉讼房屋产权过户尚未完成,故原告不能完全按照《佣金确认书》中确定的佣金数额向被告收取佣金。然而,本案所涉房屋产权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毕竟因被告方原因引起,而且原告确实也已经从事一定的居间活动使得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了正式买卖合同,故被告还是应当支付一定的佣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佣金为11,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愿出具其可以办出七成贷款的书面承诺致使交易未能继续履行并以此为由拒付佣金的意见,本院认为,作为居间方的原告其并不存在应当为被告办理出一定数额贷款的义务,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出具有关承诺显然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佣金11,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37.50元(已付),被告王某负担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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