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8年6、7月份,被告购买其铸钢件,经结算欠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其铸钢件款x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铸钢件,经结算欠款x元,于2009年6月3日出具了欠条。载明:证明今欠到田某某铸钢件款(x元)贰万柒仟肆佰陆拾捌元整王某某2009年6月3日。该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铸钢件,经结算欠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