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又名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10时许,南阳市规划局规划监察支队队长翁XX带领徐X、龚XX等工作人员在南阳市X路依法对违章建筑“清真女寺”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兰某某在该违章建筑三楼抱着南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徐X,称要同徐X一起跳楼;被告人石某某抢夺南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龚XX的摄像机并进行谩骂;唐XX(另案处理)用拳头对翁XX进行殴打,致使南阳市规划局规划监察支队当日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被迫中止,无法进行。
起诉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辩解称,我确实抱徐X了,但是我是怕他掉下去,我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石某某辩解称,兰某某没有拿钢管,我骂人了,他们几个都没有骂,我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10时许,南阳市规划局规划监察支队队长翁XX带领徐X、龚XX等工作人员在南阳市X路依法对违章建筑“清真女寺”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兰某某在该违章建筑三楼抱着南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徐龙;被告人石某某抢夺南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龚XX的摄像机并进行谩骂;唐XX(另案处理)用拳头对翁XX进行殴打,致使南阳市规划局规划监察支队当日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被迫中止,无法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X、翁XX、龚XX、毕XX等人的证言;3、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执法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石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