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已于2010年3月5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研究以无逮捕必要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常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系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常某某与本村村民付百顺因农村地边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家人及亲属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常某某用拳头将付百顺鼻子打伤。经鉴定付百顺之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赔偿协议、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得到赔偿,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常某某与本村村民付百顺因农村地边发生矛盾,引起双方家人及亲属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常某某用拳头将付百顺鼻子打伤。经鉴定付百顺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以作为对被告人常某某量刑的情节。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善林
审判员陶思庄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