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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曾因盗窃入狱,释放后又赌博并不尽家庭义务。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于1996年经原告大姐介绍相识(原告的大姐夫与郑某系亲姑表兄弟),1997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现在黎集初中住校上学。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被告曾因盗窃被判刑入狱。释放后又因赌博将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的汽车卖掉,被告学习汽车驾驶技术也是原告出资。被告并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在2011年春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查,儿子郑××愿随原告李某继续生活。原告李某不要求被告郑某负担孩子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虽系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但婚后因被告郑某盗窃、赌博,不尽家庭义务等,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在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郑××已满十周岁,其自愿随原告李某生活,系其合法行使选择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婚生子郑××由原告李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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