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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苟某,女,(……略)。

委托代理人罗兴平,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机构代码为(略)-3。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苟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某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在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营业部开设账户,存折帐号为(……略),卡号为(……略)。2010年6月30日原告账户存款为20359.11元。2010年7月8日,原告去被某营业部取款时,被某知卡上余额不够,经查对,账户存款20080元被某走。事后,原告多次找被某交涉,均无结果。原告的存折及卡均在原告手中,密码也从未向外泄露。事情发生后,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并未采取积极态度处理,反而推卸责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某支付原告银行存款20080元及利息。

被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辩称,取款人以原告本人的名义,使用原告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的卡号及其密码,向江西上饶分行旭日支行营业部领取存款20080元,应当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原告要求被某赔偿存款损失没有理由。根据被某与原告所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三条“乙方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乙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意愿)办理”可知,对上述《章程》条款,原告办理、领取长城卡时已予确认,原、被某均应遵守,即该取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某无关。如若该卡确被某人复制且盗取存款,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告应当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待案件侦破后向犯罪分子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称“存折及卡号都在其手中,密码也从未向外泄漏”与事实不符,其持有的长城虎年和肖卡曾于2010年6月14日由他人使用在中国银行中心广场营业部支取20000元人民币,取走该钱款的系一名男子,因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在电子交易中,私人密码是数字签名的基本方式,原告向他人泄漏其密码后就使得其密码丧失了秘密性,违反原、被某双方所签订《服务协议书》第四条“存款凭证遗失、被某,或交易密码泄漏、被某、遗忘时,乙方应尽快向甲方申请挂失,若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资金被某人盗用、支取,由乙方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原告将银行借记卡借出并泄漏密码后并未及时挂失以保证该借记卡资金的安全,在此之前,该卡存款被某走,应视为原告本人行为,被某不应再对原告支付诉请的2008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苟某斌在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营业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个,账号为(……略),同日该行为原告签发与该账号相对应的普通活折一本,存折号码为陕(07)(略)及长城借记卡一张,卡号为(……略)。截止2010年6月30日原告账户存款为20359.11元,2010年7月8日原告持卡到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取款时,被某知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遂提出异议,随即将存折拿来核对,经该行营业人员对原告账户的无折交易记录进行了补录后发现有2010年7月7日在外地分8次支取,支取数额每次均为2500元,手续费每次均为10元,以上共计款额20080元的交易记录,应原告苟某斌的请求,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对该20080元的支取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该款额于2010年7月7日在江西上饶分行旭日支行营业部被某人用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支取。随后原告苟某斌找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交涉,但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支付原告苟某斌银行存款20080元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有长城电子借记卡申请表、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发卡签收单、存款/转帐凭条、个人业务交易单、普通活折、长城借记卡等证据材料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苟某斌在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营业部办理了长城借记卡,即与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要维护储户的存、取款安全,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本案中,原告苟某斌的长城借记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城固,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江西上饶)中国银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某取,也就是说中国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认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承担。关于某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辩称原告苟某斌在申请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时与被某所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三条“乙方(原告)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乙方(原告)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甲方(被某)均视为乙方(原告)办理”问题,因该协议书和申请表是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某在原告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申请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实施细则》,也没有就协议书的该条款及实施细则向原告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告苟某斌是否妥善保管其银行卡和密码问题,被某提供2010年6月14日由一名男子使用原告持有的长城虎年和肖卡在中国银行中心广场营业部支取20000元人民币的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因该视频录像资料无法确认这名男子是持原告银行卡支取20000元,故被某以此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泄露了借记卡的信息及密码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某中国银行城固县支行支付原告银行存款200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存折帐号内被某人支取的20080元存款及利息(按该帐户约定利率自2010年7月7日至付款之日)支付给原告苟某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元,由被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判决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周海来

审判员:丁新华

审判员:严恒才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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