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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案外人吕某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吕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10月6日,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借钱时,我和原告张某某尚未离婚,且被告的3000元借款是我出的钱,经张某某手给了徐某某。我和张某某离婚时忘记提及该笔债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2000元,另1000元偿还给原告张某某。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还属实。借钱时,原告张某某处没钱,原告吕某某在外地给张某某汇款3000元。张某某从银行取款后借给了被告。被告现同意还款,只要两原告协商好,被告给谁都行。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3000元钱,是否为两原告的共同债权,应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0月6日,被告徐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3000元整。叁仟元整。”张某某以此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2)2007年4月18日,两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无债权、债务。张某某以此证实,被告所欠3000元钱应为张某某个人债权。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对原告张某某举证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属实,但借条是两原告离婚后被告给原告张某某补写的,时间还写的借款时的时间。(2)对离婚协议无异议。

原告吕某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对原告张某某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对离婚协议无异议,但离婚时因太仓促,没考虑到这笔共同债权,所以约定了无债权、债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原告吕某某、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10月6日向二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时,二原告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写明无债权、债务。被告徐某某向二原告的借款至今未予偿还。

关于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徐某某3000元钱,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应为二原告的共同债权。二原告在离婚协议中虽有无债权、债务的约定,但该约定只在二原告之间发生效力。被告徐某某所借的3000元钱,二原告均有权主张权利,有权请求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的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3000元债权,二原告以各分得1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将借二原告的3000元钱,向原告张某某、吕某某各偿还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李义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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